(2017)宁012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清宁与李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宁,李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915号原告:陈清宁,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倪平,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宁与被告李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清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964.57元,其中医疗费104034.57元、误工费31241.00元、护理费22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44.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其它物品6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5年12月31日,同学聚会结束约22时左右,原、被告及张海峰、钱军四人一起到永宁县天香府餐厅吃饭。期间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上前拉住被告李和,李和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的左腿受伤,餐厅工作人员看到后报警,永宁县城关派出所接处警。当晚,原告先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十余万元,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伤情经永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0日,原告陈清宁以刑事自诉人身份向本院递交刑事自诉状,经审查,该案移送永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清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唐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