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阮卫国与蔡学平、蔡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卫国,蔡学平,蔡正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946号原告:阮卫国,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学平,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蔡正泉,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阮卫国诉被告蔡学平、蔡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平、蔡正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学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此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后段利息照章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蔡正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至同月10日,被告蔡学平以办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0月13日被告蔡学平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26日借款100000元,两次均出具借条一张;三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五分。事后被告蔡学平在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的前提下,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条注明:“兹借阮卫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从2014年10月底开始计息390000.00(叁拾玖万元整)其中已付利息30000元(叁万元正),共计本息860000.00(捌拾陆万元整),于2017年3月底全部本息还清。”被告蔡正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面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蔡学平未按约履行,原告数次催款未果。被告蔡学平未答辩。被告蔡正泉书面答辩称:1.被告蔡正泉虽系被告蔡学平父亲,但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如借款属实,该笔借款也应由蔡学平个人负责;2.借条上担保人“蔡正全”的签名不是被告蔡正泉所签,且该笔大额借款未签订担保合同,对担保人“蔡正全”约定的担保责任不明确,故“蔡正全”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蔡学平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阮卫国借款300000元,同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原告阮卫国按月息5分的标准扣息1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消费方式向蔡学平支付285000元;同年10月13日,蔡学平又向阮卫国借款100000元,原告阮卫国按月息5分的标准扣息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学平支付95000元;同年11月26日蔡学平再次借款100000元,原告阮卫国按月息5分的标准扣息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学平支付95000元。2016年9月10日、12月6日,蔡学平按月息3分的标准分别向阮卫国支付利息10000元、200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阮卫国与被告蔡学平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蔡学平出具了总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阮卫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从2014年10月底开始计息,共计利息390000.00(叁拾万元整)其中已付利息30000元(叁万元正),共计本息¥860000.00(捌拾陆万元正),于2017年3月底全部本息还清。借款人蔡学平,2017.1.22,担保人蔡正全”。出具借条后,蔡学平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蔡正泉主张借条上担保人“蔡正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为证明借条上“担保人蔡正全”即为本案被告蔡正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茆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蔡正泉又名蔡正全的事实;2、房屋拆迁协议书尾页一张,拟证明蔡正泉本人签名的前两个字与借条上的签名相符;3、证人阮某的证言,拟证明蔡学平的父亲蔡正泉在借条上签名。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两次传票传唤被告蔡正泉到庭参加诉讼,并书面告知其可申请笔迹鉴定及相关诉讼风险后,但被告蔡正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蔡正泉系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学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学平提供了借款,被告蔡学平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共计2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75000元。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270000元,经本院核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56500元,扣除蔡学平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尚欠此阶段利息22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学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蔡正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蔡正泉关于双方未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不明确,蔡正泉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学平、蔡正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卫国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226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后段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正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阮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0170元,由原告阮卫国负担570元,由被告蔡学平负担9600元,被告蔡正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