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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玻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特12号申请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瑶,女委托代理人:封传伟,男被申请人:许玻,男,汉族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刘建国,男申请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衡阳市仲裁委员会(2016)衡仲裁字第301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衡阳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未给予申请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变更仲裁申请,衡阳市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送达变更申请违法,被申请人在仲裁中违法超越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仲裁违法。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提起如诉之请。被申请人陈玻称,此案在仲裁过程中未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过程中未超越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8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衡仲裁字第301号裁决:一、依法确认申请人许玻与被申请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刘建国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许玻支付借款本金29804100元,被申请人刘建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仲裁费80000元,由被申请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许玻垫付,被申请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许玻支付,被申请人刘建国为该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衡阳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此案举证期间为收到此通知书二十日内,当事人在举证通知书和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申请延期举证,但须经本会批准”。再查明,2016年9月26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笔录证实,被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第二项当庭进行了变更,首席仲裁员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异议、是否需要答辩期。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此份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参与仲裁的仲裁员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本案中衡阳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衡阳仲裁委员会未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申请人原仲裁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可视为申请人当庭放弃自身权利,故本院对申请人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雷 玲审判员  廖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