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8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西千水实业有限公司与高华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千水实业有限公司,高华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655号原告江西千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高家岭镇百罗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161781733X。法定代表人潘千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广华,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红星,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华兵,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洪安鹏,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千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华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千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广华、万红星,被告高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安鹏、夏梅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依法取得鄱阳县高家岭集镇商贸中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鄱国用2011第00654号),但被告却无理取闹,非法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房屋,原告多番制止,被告都置之不理,强行将房屋建造完工。根据上述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高华兵的房屋建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高华兵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无法证明其系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故本案土地使用权属不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行为已于2010年12月12日开始,于2012年完工,根据原告自述其土地使用权证取得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可知,被告建房行为在先且自建房开始到现在,原告均未加以任何阻拦,明显与常理不符,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置换的约定。本案并非个案,有众多其他村民与本案有相同情况,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此类案件的社会效益,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答应补偿被告181847元,双方约定原告征用被告土地,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81847元。被告建房所处的土地是被告原来的承包地;2、建房合同书,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在2010年12月12日开始动工;3、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已在2014年10月10日出租。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千水实业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2011年6月20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鄱阳县××大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鄱国用2011第00654号)。之前,原告为征收被告位于该宗土地范围内的承包地,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了一份181847元的欠条给被告。在原告开发该宗土地的过程中,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两间店面房,房屋于2012年完工。因被告建房用地市场价格较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市场价补其差价138153元,被告则以与原告有土地使用权置换约定、原告对其有过承诺为由不予补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8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其经过依法登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拒不补偿原告土地开发差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被占有的土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建房过程中未予阻拦、与原告有土地使用权置换约定、原告对其有过承诺等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千水实业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扬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舒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