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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继英与杨文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英,杨文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378号原告:刘继英,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理人:齐卫国(系原告刘继英儿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军,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五一路万佳商务会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赵耀,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系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刘继英与被告杨文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按照要素逐项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英的法定代理人齐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军,被告杨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英以科公交认字[2017]第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14.72元,其中医疗费12672.72元、护理费5876元(113元×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368.00元、鉴定期间医疗费89元、法医鉴定费3300.00元、住宿费168元、复印费35元,合计156514.72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3605.62元、护理费2938元、鉴定期间医疗费69元。变更后的诉请共计人民币1元。本案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2、事故发生地点为S203线索伦镇索伦中桥北侧50米处;3、事故当事方是刘继英、杨文峰;4、肇事车辆车型及车牌号为杨文峰驾驶的×××号尼桑牌小型轿车;5、责任划分为杨文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英的监护人齐卫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被告杨文峰驾驶的×××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原告诉请的变更后的医疗费,被告杨文峰和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提供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7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22736元(30594元×20年×20﹪)。二被告质证后均对该项诉请不认可,被告杨文峰认为应当予以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本身是残疾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因其是残疾人,其本身是没有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中包括误工费,所以不同意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当庭出示了原告的残疾证及其在医院的探视照片,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左眼睑有下垂的情况。同时向法庭出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98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该份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刘继英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但被告大地公司仍坚持原告刘继英的伤残系此次交通事故前就已经存在,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杨文峰的肇事行为与刘继英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刘继英的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故杨文峰的肇事行为是刘继英致残的直接原因,二者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刘继英的身体状况对交通事故致残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7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故被告杨文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98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向我院书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刘继英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继英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刘继英仅要求被告大地财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剩余赔偿款原告刘继英已与被告杨文峰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刘继英向我院撤回了对被告杨文峰的起诉,故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不再审查。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据2016年内蒙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对原告刘继英请求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3605.62元、残疾赔偿金122736元(30594元×20年×20﹪),以上合计人民币13634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刘继英负担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  春助理审判员 苏雅乐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徐  庆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