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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晓龙与李新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龙,李新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民初554号原告刘晓龙,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云,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新正,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龙与被告李新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龙诉称,2016年5月25日7时40分许,李新正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刘晓龙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新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龙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端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踝关节损伤;住院64天,医疗费28984.1元,经查,豫A×××××号车所有人为刘喜妞,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新正、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刘晓龙医疗费29124.1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7085.86元、护理费10689.28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被抚养人(周秋枝)生活费30749.24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4470.23元、停车费1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785元,以上合计168589.55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实际应赔偿154168.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李新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对于刘晓龙的合理损失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可以依照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约定确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约定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医药费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7时40分许,李新正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刘晓龙驾驶的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新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龙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端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踝关节损伤。刘晓龙住院64天,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骨折愈合良好后去除内固定物;3、每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整患肢功能锻炼;4、治疗期间需陪护;5、不适随诊。刘晓龙因本案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9124.1元。现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喜妞,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刘晓龙驾驶的豫D×××××号摩托车所有人为李凤敏;2、本院根据刘晓龙申请,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刘晓龙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花去鉴定费700元;3、刘晓龙系其父亲刘强林(1953年4月15日出生)与母亲周秋枝(1953年3月15日出生)独生子,刘晓龙与其妻子方冰育有独生女刘某某(2014年4月9日出生),周秋枝、刘某某无收入来源,需要刘晓龙进行扶养;4、刘晓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留陪二人;5、刘晓龙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停车费100元,购买拐杖花去100元;6、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刘晓龙提供的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新正驾驶豫A×××××号车与刘晓龙驾驶的豫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新正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A×××××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人民财险公司应依法先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70%的范围内予以承担。结合本案,刘晓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1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3、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4、护理费10689.28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33857元/年÷365天×64天×2人=11873.1元,刘晓龙主张10689.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2236.2元(结合刘晓龙住院64天和损伤程度,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64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365天×164天);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刘晓龙主张54465.84元属于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219.47元,其中母亲周秋枝30749.24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7年×10%),女儿刘某某14470.23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6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12、停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974.89元。刘晓龙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29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32964.1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2964.1元(32964.1元-10000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6074.9元(22964.1元×70%)。刘晓龙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10689.28元、误工费12236.2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合计127910.79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7910.79元(127910.79元-110000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2537.6元(17910.79元×70%)。刘晓龙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有停车费1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刘晓龙主张财产损失785元,因事故认定书中亦显示刘晓龙非豫D×××××号摩托车所有人,且其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花费系因维修豫D×××××号摩托车而产生,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公司应向刘晓龙赔偿148712.5元(10000元+110000元+100元+16074.9元+12537.6元)。李新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故李新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晓龙148712.5元;二、驳回刘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刘晓龙负担105元,李新正负担3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梦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