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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杨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杨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582号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新华街12号。负责人:张岱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88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544296。被告:杨军,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蕾,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公司)诉被告杨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陈俊,被告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信产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电信装维工作,原告按被告完成的工作量以约定的单价支付劳务报酬给被告。2015年1月,原、被告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劳务合作内容、履行期限、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后双方均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被告在履行劳务工作期间受伤。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区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双方具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电信安装、维护工作。工资按件计算,无底薪,多劳多得。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首先,原告平时对被告进行考核,被告也学习过原告的规章制度;其次,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内容在其经营范围内;再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牌,亦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名为劳务合作,实为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通信产业公司与杨军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杨军自愿接受通信产业公司的指派,从事电信装移维工作;杨军应按通信产业公司的要求,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通信产业公司每月30日前支付杨军劳务费,劳务报酬按通信产业公司制定标准发放;杨军对本人的身份类别如实申告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鉴于杨军当前的申告身份及双方意愿,通信产业公司不负责杨军的所有社会保险的建立及相关费用的缴纳;通信产业公司对杨军进行安全类技能的培训,杨军在施工作业中必须按通信产业公司的要求穿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如果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未正确穿戴或规范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工具,通信产业公司有权对杨军进行考核,甚至解除本协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杨军按计件领取劳动报酬,无底薪,劳动报酬每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军的工作是通过公司的手机系统或现场进行安排。杨军在与通信产业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期间,其社会保险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购买。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杨军遂于2016年8月4日向东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通信产业公司不服裁决,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6)川0402民初3225号民事裁定。通信产业公司签收裁定书后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以出现新理由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川04民终55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川0402民初322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通信产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务合作协议、劳务报酬明细表、技术服务协议,杨军提交的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杨军要求确认与通信产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军与通信产业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间建立的是劳务合作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二、杨军是以自己的技能为通信产业公司提供服务,工资按件计算,无底薪,多劳多得。杨军亦无证据证明通信产业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因此,杨军与通信产业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三、杨军在与通信产业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期间,其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其社会保险费也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购买,这从侧面表明了杨军与通信产业公司间存在着非劳动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杨军与通信产业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军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人民陪审员 艾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