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伍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海波,曾用名伍玉帅,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县。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海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伍海波在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站台,趁被害人関某久上车不备之机,用右手盗窃得被害人関某久放在右裤袋内的iPhone6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6元),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海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伍海波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海波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伍海波在广州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站台,趁被害人関某久上车不注意之机,用右手盗得被害人関某久放在右裤袋内的iPhone6手机1台(价格认定人民币3056元),后被当场人赃并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関某久。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海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関某久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伍海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伍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海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