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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兵与侯吉庆、江门市中信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侯吉庆,江门市中信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903号原告XX兵,住湖南省安化县。诉讼代理人冯芳琼,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吉庆,住湖南省绥宁县。被告江门市中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法定代表人戴兆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负责人蔡仕亮。诉讼代理人林木培,该公司员工。原告XX兵诉被告侯吉庆、江门市中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芳琼、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吉庆、被告中信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16时15分,被告侯吉庆驾驶粤J×××××号轻型载货汽车自崖西向双水方向行驶至崖门镇朝阳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池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侯吉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治疗,后到江门市××区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6年7月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9676.70元。被告侯吉庆驾驶的粤J×××××号轻型载货汽车为被告中信矿业公司的车辆,事故当时被告侯吉庆在履行职务,被告中信矿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67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侯吉庆驾驶证》、《粤J×××××货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和粤J×××××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2.《江门市××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江门市××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合共54天、出院后需休息30天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及支付伤残鉴定费2937元的事实。4.安化县长塘镇岳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二份、《身份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需抚养父母的事实。5.《新会崖西甜水治保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6.《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粤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复印件,答辩如下:(一)医疗费2627.20元: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经医疗审核,属于自费性用药336.9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计算为5400元。(三)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实际情况,应认定200元合理。(四)护理费54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工资发放情况、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应按80元/天×54天=4320元。(五)误工费16800元: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实际减少收入及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具有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350元/月×84天(住院54天+休息30天)=3780元。(六)伤残赔偿金26720.80元: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对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精司鉴【2016】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坚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认为,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中,其鉴定依据的伤情与事实不相符,适用条款不当,鉴定程序不合法,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因此,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程程度、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程度及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并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达到伤残等级未确定,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不认可。(八)被扶养人生活费6291.70元: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无法核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被扶养人份额的人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且目前对原告是否达到伤残等级无法确定,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不认可。(九)伤残鉴定费2937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不予赔偿。退一步讲,伤残鉴定费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依法承担。三、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信矿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中信矿业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金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信矿业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中信矿业公司支付了检查费用。被告侯吉庆没有答辩,又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及被告中信矿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6时15分,被告侯吉庆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崖西向双水方向行驶至崖门镇朝阳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池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侯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治疗,后到江门市××区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该院住院5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江门市××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随诊,全休1个月。2016年7月4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37元。另查明,被告侯吉庆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信矿业公司,事故当时被告侯吉庆在履行职务。被告中信矿业公司为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的父亲为陈国普(公民身份号码:)、母亲为彭信娥(公民身份号码:)。陈国普、彭信娥有三个女儿,分别为大女陈占兵(公民身份号码:),二女XX兵(即本案原告),三女陈梅平(公民身份号码:)。陈国普、彭信娥由陈占兵、原告、陈梅平共同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一)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在伤情鉴定过程中,认为原告有“头晕、头痛症状”,但是从《江门市××区中医院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出院时情况“无头晕头痛”,因此,鉴定机构描述的伤情与原告实际的伤情不符。2.即使原告有头晕、头痛症状,但鉴定机构自行将原告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过程并不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诊断标准。因为根据该诊断标准,在下这个诊断时,应当“首先要确定有无脑外伤。了解外伤前后详细经过,包括受伤事件、原因、性质、程度,有无意识障碍,意识障碍持续时间及伴发症状。遇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或日常生活纠纷中所发生的脑外伤,因常牵涉到人事关系及赔偿问题更宜慎重对待,除病人自述外,应有旁证,包括当时医生诊治的详细记录,或邀外科或神经外科医生会诊,除非确有脑外伤的诊断依据,勿轻易下脑外伤后遗症诊断。”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来看,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入院情况为“车祸致全身多处擦伤,……,无近事遗忘”,这说明原告并无明确的脑外伤病史,伤后也没有发生意识障碍(意识障碍的临床表现为:嗜睡、昏睡、昏迷、意识模糊、谵妄、类昏迷状态),也没有参照当时医生诊治的详细记录,更没有邀外科或神经外科医生会诊,由此看来,鉴定机构对原告下的诊断“脑震荡后综合症”并不符合诊断规范,是错误的。3.假设鉴定机构下的诊断“脑震荡后综合症”正确,但这也不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1.3)特殊情况条款,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为:脑震荡后综合症明显影响日常生活、工作等,最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从鉴定机构的检查描述来看,原告“神智清楚……衣着整洁,表情自然”、“远近记忆基本正常”、“智能可,计算力、理解力、一般常识基本正常”、“个人基本生活能自理”,也做了成人韦氏智力测验,言语智商、操作智商、总智商均在正常水平范围内,并无智能损害。这么来看原告的日常生活并未受到明显影响,工作能力方面没有做相应的测试,工作受到明显影响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认为,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中,鉴定依据的伤情与事实不相符,适用条款不当,鉴定程序不合法,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二)本院经审查认为:1.《江门市××区中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该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时情况“无头晕头痛”,但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即使原告出院时无头晕头痛,并不必然是原告在出院后大约半年委托鉴定的过程中也无头晕头痛。此外,《江门市××区中医院病历信息》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就诊中医诊断为眩晕。2.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所说的原告“神智清楚……衣着整洁,表情自然”、“远近记忆基本正常”、“智能可,计算力、理解力、一般常识基本正常”、“个人基本生活能自理”,是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以偏概全,并不是该意见书的全部内容,该意见书同时还有原告“出院诊断:脑震荡”、“反应稍迟钝”、“作答稍迟缓”、“有时头晕头痛,夜间失眠,记忆力没以前那么好”、“生活主动性稍降低”、“不是很主动”、“情绪欠稳定,易激惹”、“常发恶梦”、“做事丢三落四”、“没有耐心,常对家人发脾气,生活自理能力有所下降,很懒,不想做事,目前很少做家务,个人劳动能力有所下降”、“车祸受伤后社会功能有所下降”等内容。而且,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所说的原告“言语智商、操作智商、总智商均在正常水平范围内”与该意见书表述的原告“言语智商、操作智商及总智商均处于中下水平”并不一致。鉴定机构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的通知》(粤鉴协【2014】12号)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中“3.1.3特殊情况:2)脑震荡后综合症明显影响日常生活、工作等,最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条款,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3.鉴定机构的检验过程如下:(1)调查及相关书证材料:原告在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的材料;原告的家属反映。(2)鉴定检查:精神状况检查;躯体及神经系统检查;辅助检查。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合法,且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对其辩解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26720.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7.20元,有其提供的《江门市××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和1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5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54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但其不能提供正规护理费票据,护理费按每人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54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新会崖西甜水治保会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减少或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伐木”及平均工资6000元/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其“承包伐木”及平均工资6000元/月,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和从事的工作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的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179.12元【31195元÷365天×(住院54天+全休30天)=7179.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且被告侯吉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而支付鉴定费2937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上述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9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及安化县长塘镇岳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国普、彭信娥由陈占兵、原告、陈梅平共同抚养。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会对其辖区居民具有管理的职责,对于家庭关系、家庭成员组成在其职能范围内,具有掌握了解的优势,其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较大,且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对陈国普、彭信娥由陈占兵、原告、陈梅平共同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因陈国普、彭信娥已满退休年龄,原告无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另外,被扶养人陈国普(75岁,三人共同抚养)、彭信娥(68岁,三人共同抚养)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91.70元【(陈国普11103元/年×5年×10%÷3=1850.50元)+(彭信娥11103元/年×12年×10%÷3=4441.20元)=6291.7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亦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即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最终为33012.50元(26720.80元+6291.70元=33012.5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侯吉庆是被告中信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侯吉庆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由被告中信矿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中信矿业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由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59755.82元(残疾赔偿金33012.50元+医疗费26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17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937元+交通费200元=59755.8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6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80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在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27.2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33012.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17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791.6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791.62元。另外,原告在总损失之内主张伤残鉴定费293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93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合计59755.82元(8027.20元+48791.62元+2937元=59755.82元)。(三)关于垫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虽确认被告中信矿业公司支付了38288.01元医疗费,但该38288.01元医疗费对应的票据为2224.70元、25810.31元和10253元3份票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除上述3份票据之外的另外11份票据的医疗费,因此,该38288.01元医疗费无需在本案合计款项59755.82元中扣除。2.被告中信矿业公司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和《收条》为复印件,已过举证期限,《现金支出证明单》的收款人签名与本案民事起诉状原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收条》也不是原告签名,因此,被告中信矿业公司主张的其支付了检查费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侯吉庆、被告中信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59755.82元给原告XX兵。驳回给原告XX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91元,由原告XX兵承担219.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承担13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兴人民陪审员  陈悦新人民陪审员  蒋宛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健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