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飞鸿、谢燕明与王万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飞鸿,谢燕明,王万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764号申请执行人黄飞鸿,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谢燕明,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被执行人王万锋,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黄飞鸿、谢燕明与被告王万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6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万锋归还原告黄飞鸿、谢燕明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因王万锋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黄飞鸿、谢燕明遂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306525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依法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粤A×××××小型汽车两辆外(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作强制变现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7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