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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金康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金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071号罪犯胡金康,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3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金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胡金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胡金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金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金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23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