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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成儒与师鲜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儒,师鲜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46号原告:李成儒,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在,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5号街坊1栋19至20号。被告:师鲜枝,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成儒与被告师鲜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鲜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并支付逾期法定利息(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80000元。具体是2015年3月1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50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很快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拒绝偿还,后来就联系不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师鲜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师鲜枝向原告李成儒分别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成儒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李成儒与被告师鲜枝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师鲜枝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师鲜枝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李成儒请求被告师鲜枝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鲜枝返还原告李成儒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师鲜枝支付原告李成儒逾期返还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成儒已预交),由被告师鲜枝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李成儒已预交),由被告师鲜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