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揣某某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贾某某,李某甲,义某某,薛某某,吕某某,揣某某,石某某,李某乙,王某某
案由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博士研究生文化,武汉华顺经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3月1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7年5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武汉华顺经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人,大学文化,武汉华顺经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招生代理,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义某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学文化,武汉华顺经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招生代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学文化,武汉华顺经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招生代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2017年7月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大学文化,武汉华顺经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作弊操作人员,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2017年2月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揣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硕士研究生文化,武汉华顺经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3月1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武汉市人,大学文化,武汉华顺经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专科文化,武汉华顺经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作弊操作人员,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大学文化,武汉华顺经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作弊操作人员,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揣某某、石某某、贾某某、李某甲、义某某、薛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王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鄂1024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潘某某、贾某某、李某甲、义某某、薛某某、吕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潘某某、贾某某、李某甲、义某某、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贾某某、李某甲、义某某、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贾某某、李某甲、义某某、薛某某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光华审判员 张心愿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