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领弟与孙才春、林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领弟,孙才春,林敏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767号原告:谢领弟,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寿、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才春,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敏燕,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谢领弟与被告孙才春、林敏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领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平、被告林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领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68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玉环市楚门镇下塘巷82号一幢五层楼房有偿转让给原告,房产证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玉集用2009第04118号,转让总价682000元,原告已在2013年7月10日付清。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外加6000元。2013年8月16日,玉环法院作出(2013)台执民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之后原告向玉环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查封。贵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由于原告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导致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理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林敏燕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终止了转让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退还80%购房款。原告购买房屋后对外出租,每年收取的租金有十几万,应当扣除。被告取得的是购房款,不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孙才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玉环市楚门镇下塘巷82号的一幢五层楼房转让给原告,房产证号为10××79号,土地证号为玉集用2009第041**号,转让价格为682000元,其中282000元于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另400000元已为被告偿还了欠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购买方已付款但终止转让协议的,出卖方只按已收款项的80%退还。2013年7月12日,被告林敏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购房款682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林敏燕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外加的购房款6000元。因被告孙才春、林敏燕未履行本院(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台玉执民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所涉房产。2015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谢领弟针对上述执行裁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一案,原告以付清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为由,要求撤销执行裁定。2015年6月3日,原告撤回了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2013)台玉执民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书、(2015)台玉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所涉土地为集体所有,而双方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被告收取金钱取得了使用利益,原告因此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赔偿损失,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无效,不具有履行效力,被告以原告主动终止转让,依约仅予退还80%的抗辩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收取的租金应当扣减,但未对收取租金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才春、林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领弟购房款688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8日至���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被告孙才春、林敏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