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13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8日被告称需要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均属实,未曾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系其为案外人孙发民(音译)所借,孙发民将10000元借款从其处取走时,也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约定情况。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不归,显属不妥,理应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为案外人孙发民所借,孙发民向其出具有借款凭证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此另案诉讼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代理审判员 王 格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杨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