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光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9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4日、7日凌晨,被告人张光强在宿州市埇桥区上林苑小区门口,三次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各0.4克。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光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9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光强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证言、电子数据、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光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有立功表现,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光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凌晨1时许、4日凌晨3时许和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光强三次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在宿州市埇桥区上林苑小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基苯丙胺各0.4克。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张光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99克,经检验,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光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告人张光强于2013年9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至2014年6月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电子数据(一)通话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3月1日凌晨1时许、4日凌晨3时许和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光强与杨某有过多次语音通话,被告人张光强的手机号码为183××××6907,杨某的手机号码为139××××4242。(二)杨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3月1日01时05分47秒、4日03时17分44秒、7日03时49分45秒,杨某通过微信转账三次支付给“微信昵称:强,微信号:×××”的人人民币各300元。杨某的微信昵称:你想怎样,微信号:×××。二、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光强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3月21日,民警从被告人张光强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99克,经检验,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他在2017年3月1日凌晨、4日凌晨、7日凌晨从强某那买过三次冰毒,都是他用手机(139××××4242)给强某(183××××6907)打电话拿货,然后他用微信(微信号:×××)给强某(微信号:×××)微信转账300元,强某给他电话让他到宿州市上林苑小区门口,每次给他一包约0.4克得冰毒。五、被告人张光强当庭供称,2017年3月1日、4日、7日凌晨,三次分别以300元的价格在宿州市埇桥区上林苑小区门口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各0.4克。2013年被判刑,是刑满释放的。六、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抓获经过,结合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光强有贩卖毒品嫌疑,2017年3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张光强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光强出生日期为1976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为。(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光强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四)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张光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五)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6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光强于2013年9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至2014年6月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光强曾因故意犯罪被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光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又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光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对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9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海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縢丙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