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男,1998年6月22日出生于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缪某甲伙同王某某、杨某某、贺某某(案发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窜至自贡市盐校,趁被害人���某甲上卫生间之际,被告人缪某甲指使贺某某进入寝室盗窃正在充电的一部VIVOX7手机,被告人缪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在门外望风,得手后迅速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缪某甲等人在与被害人交涉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及照片、零售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定[2016]52号价格���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缪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积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