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高唐县第二造纸厂与济南汇丰林浆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高唐县第二造纸厂,济南汇丰林浆纸有限公司,徐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唐县第二造纸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徐岩,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路,男,该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汇丰林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岩,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第二造纸厂厂长,住山东省高唐县。上诉人山东省高唐县第二造纸厂(以下简称山东高唐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汇丰林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汇丰林公司)、原审被告徐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高唐造纸厂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徐岩对第一、二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汇丰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从还款协议上徐岩的签名就认定徐岩为涉案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山东高唐造纸厂为济南汇丰林公司出具的材料上均有徐岩的签名,徐岩之所以签名,是因为他是山东高唐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公司职务,所购货物也用于山东高唐造纸厂的生产经营,并没有用到徐岩个人,因此让徐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济南汇丰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7月13日,山东高唐造纸厂对济南汇丰林公司还款计划中,徐岩明确承诺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有徐岩的亲笔签名,也有山东高唐造纸厂的盖章,徐岩应当依法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因还款计划中未写明徐岩对该笔欠款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徐岩应当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岩未作陈述。济南汇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高唐造纸厂向济南汇丰林公司支付货款531747.7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徐岩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山东高唐造纸厂、徐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济南汇丰林公司与山东高唐造纸厂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济南汇丰林公司向山东高唐造纸厂供应进口木浆119.763吨,单价4440元/吨,总金额为531747.72元。货款于2016年1月17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给山东高唐造纸厂。如果付款期内不能按时付款,应按超期金额为基数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7日,济南汇丰林公司与山东高唐造纸厂还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济南汇丰林公司向其供应进口木浆216.714吨,总金额为962210.16元。2016年4月22日,山东高唐造纸厂向济南汇丰林公司确认共计向其发货货款总额为1223863.80元,已付款780000元,前期欠款14689.31元,实际应付款为458553.11元。2016年4月29日,山东高唐造纸厂向济南汇丰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两月内将前期所欠货款全部付清,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并付给济南汇丰林公司。2016年7月13日,山东高唐造纸厂又向济南汇丰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5万元,余款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同时山东高唐造纸厂法人为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该还款计划加盖山东高唐造纸厂公章,并由徐岩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汇丰林公司与山东高唐造纸厂签订的木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济南汇丰林公司向山东高唐造纸厂供货后,山东高唐造纸厂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高唐造纸厂欠付济南汇丰林公司货款为458553.11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山东高唐造纸厂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承诺,其在付款的同时应向济南汇丰林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徐岩系山东高唐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6年7月13日还款计划上签名,依法应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因还款计划上未写明具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济南汇丰林公司主张由山东高唐造纸厂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担保人徐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高唐县第二造纸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汇丰林浆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553.11元;二、山东省高唐县第二造纸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汇丰林浆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货款458553.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徐岩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济南汇丰林浆纸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济南汇丰林浆纸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山东省高唐县第二造纸厂、徐岩负担8200元。财产保全费3180元,由山东省高唐县第二造纸厂、徐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山东高唐造纸厂表示徐岩在写有“我公司法人为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还款协议中签字,是为让济南汇丰林公司放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徐岩作为保证人对山东高唐造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岩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及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山东高唐造纸厂对徐岩应承担的责任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已查明,2016年7月13日,山东高唐造纸厂向济南汇丰林公司出具的第二份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我公司法人为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此处虽写为“我公司法人”,但综上山东高唐造纸厂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及二审中陈述的徐岩签字是为让济南汇丰林公司放心的内容,此处应将“我公司法人”理解为山东高唐造纸厂法定代表人,故徐岩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山东高唐造纸厂认为徐岩签字仅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还款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高唐造纸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高唐县第二造纸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