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邓治平与李江宁又名李汉宁、李迪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治平,李江宁又名李汉宁,李迪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440号原告:邓治平,汉族,农民。被告:李江宁又名李汉宁、李迪辉,汉族,农民。原告邓治平与被告李江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4215.20元(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41个月,年利率以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3日,被告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以原告的70000元定期存单为质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盛支行贷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盛支行于2010年3月24日对质押的原告定期存单行使了质押权利,将原告的存款本息共计80269.84元归还了被告的贷款。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给原告写了还款协议,后多次偿还了原告的80269.84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归还了贷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未给原告做任何补偿。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原告赔偿补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解决,故提起诉讼。被告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0269.84元,并承诺归还时间,但双方并未对利息及损失进行约定,且两位证人李某1、李某2对此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并签名,但此保证书在原告处未出具,故对保证内容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3月份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盛支行贷款60000元,原告邓治平以自己的存单70000元进行了质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偿还贷款并要求取回质押的存单,被告向原告多次书面保证承诺取回原告的存单,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贷款并取回原告存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盛支行于2010年3月24日行使质押权利,将原告的存单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269.84元予以归还被告贷款60000元及利息20269.84元。从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及证人李某1、李某2对此债务进行了重新协商,被告对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了归还时间,两位证人进行了签字保证。但双方对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此后,被告分期按约定时间归还了原告欠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盛支行对被告的贷款行使质押权后,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经原告多次索要,双方最后一次协商时,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盛支行扣原告的存单上存款及利息时至被告归还清原告欠款时的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之前双方多次达成了承诺及保证,视为双方对利息及约定的多次变更,故以最后一次约定为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治平要求李江宁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邓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成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助理审判员 苟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左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