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邹雄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雄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雄,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7年5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邹登科,系被告人邹雄的儿子。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邹雄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雄及其辩护人邹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邹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邹雄向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58-8414的牡丹信用卡,于2011年6月挂失变更信用卡卡号为62×××58-3131,并开始透支消费,至2011年4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从2011年5月开始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向邹雄催收,邹雄则改变联系方式及住址等而使得银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邹雄欠本金人民币99737.38元,欠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3137.16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邹雄在梅江区新中路12号401房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邹雄的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明,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项目说明表、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表、信用卡流水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备注信息,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潘某球的陈述,被告人邹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雄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雄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邹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君庆审 判 员 陈冰萍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