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重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袁波与牛玉玺、王久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牛玉玺,王久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重初字第00037号原告:袁波,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牛玉玺,男,1967年9月3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海燕,女,1968年6月6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久明,男,1968年7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原告袁波与被告牛玉玺、杨海燕、王久明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袁波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波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王久明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玉玺、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诉称:被告牛玉玺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物,从原告处借现金175万元,用于自己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周转资金。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牛玉玺于2011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用个人全部财产和自己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遵国用(2009)第224-4号国土证、遵化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产证)、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遵国用(2004)129号、130号土地证;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产证)、位于西三里乡××村××号住宅房地产作为担保和借款抵押物,在未还清原告借款前保证不做任何他项权利。但是,2012年10月3日牛玉玺又将该抵押物与被告王久明签写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所出卖的两处为700余平米的国有出让办公楼和别墅房地产,价值在550万元以上,牛玉玺只卖154万元。牛玉玺作为一名精明的商人,在欠钱不还的情况下,以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5倍之多,却干赔400余万元卖掉,显然不符合常理。在催款过程中,牛玉玺为澄清事实,又向原告签写了承诺,承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因牛玉玺多次违约,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遵化市法院依法对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两套房产予以查封,牛玉玺收到裁定后并未提出异议。后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牛玉玺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袁波借款175万元及利息。但是在本案执行中,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获悉王久明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通过调解书得知,2012年10月3日,王久明与牛玉玺、杨海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牛玉玺夫妻将向原告借款抵押的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两套房产分别以100万元和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久明。因交付问题王久明于2013年1月31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调解书,调解意见为:“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向原告交付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两套房产的房产证(已给付);被告牛玉玺、杨海燕于2013年3月16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王久明使用;原告王久明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将已经向原告办理了借款抵押手续的房产出卖给被告王久明,依法应当征得房产抵押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原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在审理王久明诉牛玉玺、杨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导致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56条之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牛玉玺因经营公司周转资金向王久明借了将近400万元的现金,房子抵押给王久明。由于工程款迟迟不到位,当时没有能力偿还王久明借款。龙祥建材城的房子是被告牛玉玺100万购买的,被告牛玉玺交了近40万元定金,尾款未付的时候就把房子抵押给王久明了,剩下的60万元是王久明交付的。后来王久明起诉被告牛玉玺、杨海燕,经过法院的调解,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向王久明交付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的房子及西二环农经公寓的房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原告主张的恶意转移财产。另外,2012年10月3日,牛玉玺、杨海燕夫妇与王久明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牛玉玺、杨海燕与王久明自愿达成,是合法的,应当继续履行,袁波企图干涉也不能阻止调解书的履行;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楼1××号和遵化市西二环北路东侧2门新农经公寓,在2012年10月3日之后属于王久明所有,2013年3月份二处房产交给王久明,由王久明管理、使用、收益。西二环北路东侧2门农经公寓的房产向银行交纳的房贷从2012年10月份之后,是王久明交纳银行房贷款,牛玉玺、杨海燕没有参与过交纳。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700号判决书完全正确。被告王久明辩称:(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调解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更不具有原告说的撤销情形。被告王久明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理由,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2012年10月3日,牛玉玺、杨海燕与王久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为市场价格,不存在低于市场价格的行为。原告诉状称的抵押权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应当办理登记,但是原告的抵押权未办理登记。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所称的抵押权,前提是享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王久明与牛玉玺、杨海燕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情况。遵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牛玉玺、杨海艳与王久明案件中,经审查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被告王久明已实际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收益、使用,这是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原告援引的民诉法56条规定,原告不是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被告认为原告所引用的法条是错误的。另外,农经公寓的不动产在银行有抵押按揭,被告牛玉玺、杨海燕与王久明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涉案的农经公寓所向银行缴纳的按揭款是由王久明所交,共计交纳了171852.22元,最后一笔是在2016年7月17日提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把不动产产权解除了抵押。也就是说王久明一共花费的金额是1540000元加上171852.22元,合计1711852.2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袁波将牛玉玺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袁波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28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牛玉玺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农经公寓两套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1月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牛玉玺偿还原告袁波本金175万元及利息等内容,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0月3日,被告牛玉玺、杨海燕与王久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将其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分别以100万元、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久明等内容。2013年1月31日,王久明以牛玉玺、杨海燕作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向原告交付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的房权证遵镇30××46号、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的房权证遵镇23××21号(已给付);被告牛玉玺、杨海燕于2013年3月16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王久明使用;原告王久明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予以协助。”现该调解书前两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1、原告袁波与被告牛玉玺签订借款担保书后原告袁波是否享有合法的抵押权。2、本案原告袁波的主体是否适格。3、(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或改变。原告袁波:被告之间买卖的两套房产已经向原告做了借款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二被告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二被告到法院立案时,也向法院隐瞒了将房屋抵押事实,法院也没有通知袁波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侵害了袁波的合法权益,故(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或改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遵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袁波与牛玉玺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对该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其本人当时没有出庭,是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对175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王久明对该证据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涉案当事人,不清楚内容是否是客观真实及合法;此外,该案件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就借款事实并没有陈述用涉案的两套房产向袁波作抵押。2、2011年9月9日牛玉玺签名的借款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一、我牛玉玺用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遵国用(2009)第224-4号国土证、房权证30××46号)、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遵国用(2004)129号、130号土地证;遵房权证第××号证)、东三里村平改房23排59号房地产,作为担保抵押物,在未还清袁波所有垫资借款前,保证不做任何他项权利。二、牛玉玺个人建设银行账户6××7。农行账号6××8。三、我用自己所有的遵化市广远建筑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为教育局承建石门中学的工程拨款担保,作为归还牛玉玺在袁波手中的所有垫资借款保证,公司永远不承担连带责任。四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行账号0××3,建行账号1××0。五、如有违约,自愿赔偿袁波违约赔偿金伍拾万元无异议,担保继续履行借款人牛玉玺(签名按印)。”此借款担保书除牛玉玺签名外,其余均为电脑打印。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的两套房产向原告袁波作了抵押。经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牛玉玺的签名不是被告牛玉玺本人所签名,签名看上去像是牛玉玺写的,但是牛玉玺本人没在这张纸上签名,这个担保书牛玉玺以前从没有见过。经质证,被告王久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被告牛玉玺的陈述客观真实,涉案的贸易城房产其中有60万元是2011年7月13日从被告王久明账户上直接转给了开发商,因为牛玉玺不能交付尾款,房子的手续包括房产证都在被告王久明手里,牛玉玺不可能以该房子作为抵押。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牛玉玺不能以此房屋作为抵押。此外,虽然此担保书上将此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物,但是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3、2012年10月20日被告牛玉玺签名的承诺书及涉案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其中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牛玉玺承诺:一、用我自己所有的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6日与遵化市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拨的项目款做担保,在2012年12月底前,保证全部还清欠债权人袁波的垫资借款本息,该合同原件已交由袁波保管。二、再次设定以下抵押担保物,作为归还债权人袁波所有垫资借款的保证:1、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遵国用(2009)第224-4号国土证、房权证30××46号)房地产。2、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遵国用(2004)129号、130号土地证;遵房权证第××号房产证)房产。3、遵化市西三里乡××村××号住宅房。4、冀B×××××蒙迪欧轿车(架子LV××××××1475发动机CA××08)一辆。5、YZ××0型挖掘机三台、QT××60型塔机三台。三、我与妻子杨海燕二人于2012年10月3日与王久明签写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构的,该合同约定是虚假的,因为丰润区和遵化市法院有被执行的案子,目的是怕法院查封拍卖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我保证永远不与王久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以上两处房屋我于2011年已抵押给了袁波,保证不影响已经为袁波担保的效力。四、我向袁波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遵国用(2009)第224-4号、遵化房权证第××号、房产证、遵国(2004)129号、130号土地证;遵房权证第××号房产证、营业执照、国土地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一组自有财产资质证明,以上各份财产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五、我保证在未还清袁波全部垫资借款本息前,未经袁波许可,对以上设定的抵押物房产不做任何抵押、转让、赠予、出租、变更名和再设定他项权利。六、如到期不能换清袁波所有垫资的借款本息时,自动将此抵押房产归袁波所有,袁波有权处分;如逾期,按市场价格冲减借款本息,由我承担登记转移的过户费用。七、如有违反以上其中一条承诺,我自愿赔给袁波违约金伍拾万元,承诺继续履行。承诺人牛玉玺2012年10月20日。”以上除牛玉玺签名为手写外,其余均为电脑打印,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借款抵押担保关系,王久明跟牛玉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对承诺书提出异议,辩称是虚假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内容也没见过;承诺书中所称的挖掘机、装载机牛玉玺根本就没有;对两个房产证复印件是被告交付原告的,但当时还交付了建设施工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都加盖了公司公章,当时原告说拿着房产证复印件及建设施工合同等手续,给被告跑业务从外面借点钱才交付的,被告有证人张某、吴某证实。经质证,被告王久明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不能证实涉案的两套房产进行了抵押,抵押应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无效。被告牛玉玺陈述的符合客观实际,如果以该两套房产作抵押,该两套房产应该为原件而不是复印件,该两套房产证下发以后一直在王久明手里。承诺书内容全部是打印好的,只有签名是书写的,有签名的这页纸可能是当时书写的,但是背面的内容有可能是事后形成的。当时涉案的房屋已经交付给了王久明,牛玉玺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不符合事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执字第777号裁定书复印件,该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冻结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建行存款120000元整等内容。”用以证明牛玉玺处于被执行状态,所以跟王久明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经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提出异议,辩称没有见过此裁定书,该裁定没有加盖法院的公章,不予认可。经质证,王久明提出异议,辩称应提交原件。5、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牛玉玺与王久明到法院起诉是虚假诉讼,为了逃避责任。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王久明对该调解书均无异议,均辩称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套房产现由王久明占用,王久明并进行了装修,但无法办理过户。6、唐山德盛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的房产所作出的唐山德盛房评(2017)字第1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在2012年10月3日该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126.19万元。7、唐山德盛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遵化市西二环北路东侧农经公寓跃层南2的房产所作出的唐山德盛房评(2017)字第1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在2012年10月3日该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99.31万元。8、唐山德盛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00元。证据6-8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牛玉玺、杨海燕与被告王久明之间所买卖的两处房地产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严重损害了债权人袁波的合法债权,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此开支了评估费。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未质证。经质证,被告王久明提出异议,辩称房地产评估报告所作的价款不客观、不真实,显然偏高。理由:1、涉案房产当时是毛坯房,现在从价格报告中可看出已经做了装饰装修,其装饰装修也都是由被告王久明投资改造后才达到,它并没有考虑到这些。2、鉴定部门并没有考虑有一处不动产,其中购房款100万元中有60万元是王久明直接打给了房地产公司。3、在2012年10月3日是基于牛玉玺夫妇欠王久明几百万元欠款,就还款方式用牛玉玺的这两套涉案房地产,以作价的方式转让给了王久明,并且在此之后牛玉玺又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100多万元,也就是说王久明对此是做了很大让步的。4、农经公寓的不动产当时有贷款,从当时的54万,再加上17万多元,合计71万多元,当时购买的是毛坯房,再加上投资改造的,当时的现状这些都没有。5、2012年10月3日的房屋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双方估价的价款,考虑到双方的综合因素达成的价款,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对于评估费,被告王久明认为鉴定价格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被告王久明认为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牛玉玺主张: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经营的公司因周转资金向王久明借了将近400万元的现金,涉案房子抵押给王久明,后来王久明起诉被告牛玉玺、杨海燕,经过法院的调解,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向王久明交付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的房子及西二环农经公寓的房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被告牛玉玺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8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在2010年3月,广远建筑公司与十八里山庄项目部签订合同,双方协定广远建筑公司垫付资金95万元,此款由袁波手中借用等内容。”用以证明此证明书上有好多内容是原告添加的。2、2010年5月1日借款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袁波借款(担保用)现金贰拾万元叁分内容”用以证明借款条有一部分是原告书写,有一部分是被告牛玉玺所写。3、2010年5月15日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袁波借款(担保用)现金陆拾万整等内容。”4、2013年11月9日牛玉玺与袁波达成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袁波自愿和解遵化市苏家洼法庭诉牛玉玺的债务纠纷,牛玉玺欠袁波款经双方商定由牛玉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给袁波本息,牛玉玺欠袁波总款合计175万元,此款分批还给袁波本息等内容。”用以证明原告袁波在协议书添加了本息二字,并按了手印。原告提交的借款书、保证书是假的,以上证据是袁波提交给法庭后,被告复印过来的。证据1-4经质证,原告袁波提出异议,辩称上述证据是其本人起诉牛玉玺借款一案时向法院提交的,主文是原告袁波书写的,标注是牛玉玺写的。经质证,被告王久明提出异议,辩称不清楚袁波与牛玉玺的纠纷,但是袁波跟牛玉玺民间借贷记载借款用在十八里,袁波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是用在石门中学,自相矛盾。被告王久明主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适用民诉法第56条规定,原告只有在享有抵押权的条件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袁波与被告牛玉玺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按照担保法41、42、43条规定,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2013)遵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系王久明与牛玉玺、杨海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被告王久明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牛玉玺为王久明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借款协议。用以证明从2009年开始,牛玉玺向王久明多次借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王久明方与牛玉玺恶意串通,隐瞒财产的行为。经质证,原告辩称此证据不是本案的审理焦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无异议。2、银行的转款凭证及回款明细。用以证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房子的尾款60万元是被告王久明支付的。经质证,原告辩称此证据不是本案的审理焦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无异议。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牛玉玺、杨海燕与王久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二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不清楚,原告是通过执行局才知道的这事。涉案的两套房子按市场价值与买卖合同的154万元价值不符。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无异议,辩称该合同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2014年3月24日建设银行网上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牛玉玺尚欠借款,后来又还了100万元。经质证,原告辩称此证据不是本案的审理焦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无异议。5、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袁波、牛玉玺所作的执行笔录一份。此笔录中牛玉玺陈述了把房子出售给王久明的过程。经质证,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无异议。6、2011年6月16日,被告牛玉玺、王久明、孙瑞明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石门镇中学顺利竣工,孙瑞明、牛玉玺、王久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孙瑞明、牛玉玺责任(1)负责讨要财政局应付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负责石门镇中学的资金到基本账户后的资金流向。(3)监督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王久明借贷款项的使用及到期偿还。2、王久明的责任(1)负责石门镇中学项目所缺资金的借贷。(2)负责监督工程款的使用,监督工程的进度及工程项目的变更、结算(3)遵化市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贷王久明用于石门镇中学工程的款项按月利息3%结算等内容”。用以证明牛玉玺在石门中学的垫资是王久明给找的。经质证,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无异议。7、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房子的电费清单。用以证明涉案房子已由王久明占用。经质证,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无异议,辩称是王久明实际占用。8、遵化市人民法院向牛玉玺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该送达回证记载:“当事人拒绝签字”。用以证明袁波申请保全,法庭查封的涉案房产是在法院已为牛玉玺、杨海燕、王久明出具调解书之后,法庭查封房产时没到现场去,涉案房屋当时已由王久明占用。法庭向牛玉玺送达查封房产的裁定时,牛玉玺当时拒绝签字。经质证,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牛玉玺、杨海燕辩称不清楚此事。9、户名牛玉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5张(所购房产地址:遵化农经公寓二期楼中楼2号)、户名王久明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张、户名牛玉玺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被告王久明实际开支的金额为154万元加上房子按揭贷款所还款的17万余元,因涉案房产是按揭,故只能用牛玉玺原来的卡偿还贷款,故银行处写的是牛玉玺名字。被告王久明偿还完房贷后,银行把解押手续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辩称对账单户名是牛玉玺,只能证明是牛玉玺还了银行贷款,不能证明王久明陈述的证明目的,即使他真是替牛玉玺还了房子贷款,并不能证明房子价款涨了。对3张存款凭条,只能证明牛玉玺曾经在建设银行存过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他项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未质证。10、农经公寓热力收款收据、天然气收据、电费收款凭证一组(共13张)。证明:2013年3月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王久明以后,房子一直由被告王久明占有、使用、收益。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王久明提供的这些票据都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格式,收据随时可以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这些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久明所说的证明目的。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未质证。11、两处涉案房产房产证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还被告王久明)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房产交易以后,两处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一直在被告王久明手中,不存在牛玉玺将该两处房屋抵押的情形。经质证,原告辩称对2份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向原告借款,把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袁波,是发生在2011年9月9日,也就是发生在二被告与被告王久明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所以说不能证明被告王久明的证明目的。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未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原告袁波主张被告牛玉玺向其借款用其所有的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房地产、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遵化市西三里乡东三里村平改房作为抵押担保,提供了被告牛玉玺签名的借款担保书,被告牛玉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即使该担保书系被告牛玉玺所签,但因原告袁波与被告牛玉玺签订借款担保书后对抵押物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袁波亦未成为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被告牛玉玺、杨海燕有权处分上述抵押财产。2012年10月3日,被告牛玉玺、杨海燕与王久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将其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以154万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王久明。被告王久明称其偿还贷款171852.22元,其中于2016年7月11日从王久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回贷款本息107015.30元与2016年7月11日牛玉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已分配付清107015.30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款项,被告王久明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所交,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久明为涉案两处房产实际支出1647015.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遵化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唐山德盛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两处房产,估价合计为2255000元,被告王久明为涉案两处房产实际支出1647015.30元,转让价格达到涉案房产市场价格的73.04%,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行为。另被告王久明提供的遵化丰汇热力有限公司收费收据、加盖遵化市新农经公寓收费专用章的收据、加盖遵化市赐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电费收据等能够证明王久明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第8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牛玉玺、杨海燕向原告交付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的房权证遵镇30××46号、遵化市西二环路东侧农经公寓的房权证尊镇23××21号(已给付);被告牛玉玺、杨海燕于2013年3月16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王久明使用;原告王久明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予以协助。”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28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牛玉玺所有的位于遵化市贸易城龙祥建材城3号楼1××号及遵化市农经公寓两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作出的(2013)遵民初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袁波并未成为涉案不动产的抵押权人,故(2013)遵民初第866号民事调解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袁波主张该调解书损害了其权益,应予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力卿审判员 张 娜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