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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贺廷伟与陈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廷伟,陈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776号原告贺廷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欢,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贺廷伟与被告陈欢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廷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原告92.050克足金999.9黄金项链一条)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5776元人民币;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7年4月28日晚上10:30分左右,原告经被告的朋友徐丽邀请(徐丽与原告也认识)去璧山东林大道邹幺鸡火锅一起吃饭,被告在吃饭当中就伸手去拉原告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当时被告说“取下来我看看,我又不会要你的,我看后就还给你......”原告觉得都是朋友碍于情面,且又怕被告拉断伤到脖子,于是取下戴在脖子上的项链给被告,被告看了之后,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说我等会儿给你的话。原告想到当着这么多朋友,被告拿的应该会认账的,原告就与一起吃饭的朋友继续喝酒吃饭,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的时候就悄悄的溜走了,等原告发现后就立即打电话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归还拿走的项链,被告一会儿说她弄丢在出租车上了,一会儿又说丢在上海城那边......,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原告当晚就报警,经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接警后,把原告和被告通知到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陈欢辩称,我与原告在一起吃饭,原告在中途和他的朋友离开后他又单独回来与我和我的朋友继续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他离我很近,说了一些暧昧的话,我就说他的项链很好看,原告就取下来,我问他你是要送给我吗?原告说恩,要得,送给你嘛。这时我老公给我打电话,我以为原告要把项链送给我,我就拿着项链出去了,打出租车回上海城。在出租车开往上海城的途中原告就给我打电话要项链,我就说将项链扔了,其实当时没有扔,但是挂了电话后因为喝了点酒,我想到原告说要送给我,现在又找我要,再想到十几年前我与原告谈恋爱的时候,他亏欠了我很多,我想起心里不舒服,就把他的项链及我自己的两件衣服一起扔在车上就走了。我就回家了,我与原告共同朋友徐丽还在我家里找了,但是没有找到项链,这时原告给徐丽打电话,原告在哭,徐丽就让我与原告一起去派出所解决这个事情,我与原告及徐丽就一起去璧城派出所解决,当时我在派出所同意赔现金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要现金他要项链,现在我认为项链是原告送给我的,所以我不愿意赔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晚,原、被告在东林大道一起喝酒时,被告陈欢将原告贺廷伟所有的黄金项链一条拿走后至今未归还原告贺廷伟。原告贺廷伟于当晚向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报案后原、被告双方均到了璧城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因被告陈欢在璧城派出所称项链已经被其遗失,最终调解无果。庭审中,被告陈欢陈述本案争议黄金项链已经被其扔掉且找不到了。经查,本案争议的黄金项链系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周至福珠宝经营部购买的重量为92.050克的含金量为999.9%的足金项链,当时的购买价格为257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接报回执、质量保证单、发票、质量与重量检测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欢拿走了原告贺廷伟所有的黄金项链一条,被告陈欢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虽然被告陈欢辩称本案争议的黄金项链是原告贺廷伟赠送给自己,但被告陈欢并未对此辩称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接报回执中也载明系被告陈欢在喝酒时开玩笑将原告贺廷伟的黄金项链拿走,故对被告陈欢的上述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欢在庭审中已经当庭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黄金项链已经被其扔掉了,找不到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欢将原告贺廷伟的黄金项链拿走扔掉并导致此黄金项链不能找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贺廷伟的合法财产权利,理应对原告贺廷伟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贺廷伟的损失大小,原告贺廷伟举示了质量保证单、发票三张、质量与重量检测牌以证明其为购买本案争议的黄金项链而支付了现金25776元,对以上证据被告陈欢当庭认可了真实性,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贺廷伟为购买本案争议的黄金项链实际支付了现金25776元,故本院对原告贺廷伟要求被告陈欢赔偿其损失257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贺廷伟财产损失赔偿费共计2577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已经减半),由被告陈欢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