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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成飞与留焕平、陈林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飞,留焕平,陈林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222号原告:王成飞,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武,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留焕平,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陈林葱,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王成飞与被告留焕平、陈林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武、被告留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留焕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成飞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被告留焕平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此后,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未果。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请求为从2017年5月2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陈述称:被告留焕平经营工程承包生意。案涉款项实际为被告留焕平结欠原告的工资款。其从2004年开始至2014年农历年底一直为被告留焕平开铲车,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刚开始为3000元,按一年12个月算,这期间未从事其他工作。案涉款项为其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留焕平结欠的工资款,2005年至2009年结欠81140元,2010年结欠23880元,2011年结欠27992元,2012年结欠32672元,2013年结欠26340元,2014年结欠21990元,合计结欠214017元。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留焕平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有一部分工资为铲车租赁者支付的租金直接由原告领取,扣除柴油及修理费后,剩余的款项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原告也未向铲车租赁者出具任何收款凭证。被告留焕平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日期“2013年8月25日”系笔误,明确尚欠原告220000元,多出的几千元作为被告留焕平多年的拖欠的补偿。该款为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留焕平尚欠的工资款,自该日起至2014年农历年底的工资款,被告留焕平基本已支付,尚有两、三千未付清,该两、三千也已结算进借条中,诉状上之所以主张借款,是因为被告留焕平每年都无法付清工资款,便主张将未付的工资款转做借款,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留焕平的款项。被告留焕平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借条确系其出具,落款日期的年份写错了,实际为2014年8月25日,该借条上220000元为其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为其开铲车至2014年农历年底的工资款均已结算进借条,之所以在2014年8月25日便将2014年农历年底的工资结算进去,是因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是每月固定工资,且固定按每年12个月计算,故借条已包含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农历年底的工资,刚开始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之后涨至每月4000元。其承包的工程均是到工程结束当天才进行结算,大部分的工程款已收取,尚有几万元未收取,也没有债权凭证,之所以这么久未付给原告工资,是因为收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了。对原告所有的诉请均无异议。被告陈林葱当庭未作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陈述称:被告留焕平有第三者,并与第三者同居17年之久,其现已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留焕平离婚,其对案涉借款,均不知情,且认为案涉借款可能是被告留焕平为骗取其钱财而虚构的债务。其于2011、2012年见过王成飞几次,其确为被告留焕平开铲车,但据其了解,王成飞家庭比较困难,妻子需还治病,不可能同意被告留焕平拖欠如此之久的工资,被告留焕平承建许多工程,拖欠原告工资如此之久也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结算单均不知情,但借条结合结算单,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份,却将2014年的款项结算入借条,不符合常理,应当是虚假的。原告王成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待证两被告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4、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结算单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留焕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留焕平、陈林葱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林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留焕平认可该借条及结算单确系其出具,可以证明被告留焕平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及列有结算总额为214017元的结算单的事实,对于其待证事实能否成立,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留焕平、陈林葱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留焕平在一份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列有:“05-09/81140”、“2010年23880元”、“2011年27992元”、“2012年32672元”、“2013年26340元”、“2014年21990元”、“132877元”、“214017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陈林葱曾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中被告留焕平曾陈述称:与被告陈林葱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十几万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陈林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中,被告留焕平陈述称:与被告陈林葱的夫妻共同债务有50多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浙112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被告陈林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7年7月6日撤回上诉。再查明,被告留焕平、陈林葱还于2017年5月3日分别被案外人林XX、夏XX起诉,案号分别为(2017)浙1121民初2229、2232号,林XX主张被告留焕平于2014年4月1日确认结欠借款88000元;夏XX主张被告留焕平于2013年11月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留焕平在(2017)浙1121民初2229号案件中陈述:该案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均由其支付,而非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告王成飞与被告留焕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下被告陈林葱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王成飞主张其与被告留焕平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留焕平的陈述,案涉款项实际系被告留焕平结欠原告的工资款,双方合意转作借款,该转作借款的合意达成之时,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时。故被告留焕平是否实际结欠原告工资款为原告与被告留焕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虽被告留焕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陈林葱则明确否认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留焕平对系争款项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被告留焕平对案涉欠款事实的认可,并不能免除原告对欠款事实真实存在及借款合意达成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形成及具体金额的组成之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情形。关于欠款的形成经过及欠款金额的组成,原告主张,借条的落款日期书写错误,将“2014”写成“2013”,又将借条出具之后至2014年农历年底期间尚欠的两、三千元工资款结算进借条;被告留焕平主张借条载明的款项包括借条出具之后至2014年农历年底的所有工资。原告与被告留焕平的陈述存在矛盾;同时,在借条出具当日,双方对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农历年底这一期间被告留焕平工资支付情况及原告的工作情况尚未确定,原告所称的“仅两、三千元未付”的情况更是难以预测,故在之后的工资金额尚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双方将该款项计入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其次,原告为被告留焕平开铲车的十年期间里,被告留焕平大部分的工资款未付,原告在此期间无其他任何工作,却仍持续为被告留焕平打工并愿意将工资款转做借款,且也未积极主张债权,据原告所称,本案诉讼亦是应被告留焕平要求才向本院提起,该情形不符合情理;根据被告留焕平的陈述,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亦由其支付,并非原告支付,这一行为也缺乏其合理性。最后,被告留焕平在两次离婚诉讼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金额相差甚大,且第一次离婚案件于2016年5月6日立案,被告留焕平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共同债务仅为10多万元,亦未明确案涉欠款事实。案涉借条出具在第一次离婚案件立案之前,载明的金额为220000元,结合被告留焕平尚在审理的其他案件,其欠款金额已大额超出被告留焕平在第一次离婚案件中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金额。以上诸多事实足以使本院对原告、被告留焕平陈述的真实性及结欠款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定原告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王成飞仍需就其与被告留焕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鉴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留焕平实际结欠原告工资款并合意转作借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留焕平个人对案涉结欠款项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陈林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王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