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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潘建琴、薄才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潘建琴,薄才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211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刘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玄,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潘建琴,女,1962年4月28日生。被执行人薄才祥,男,1956年8月3日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潘建琴、薄才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1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潘建琴、薄才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4022.26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3937.26元、逾期利息375.2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潘建琴、薄才祥不按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履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对潘建琴所抵押的苏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01768114)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潘建琴、薄才祥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9元,由潘建琴、薄才祥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汽车,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和汽车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执21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辛佳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