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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吴某,陶某,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22号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炎,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炜,男,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张村乡张村村。法定代表人:吴某,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成员。被告:吴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陶某,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叶某,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某,男,193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吴某、陶某、叶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陶某、叶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的诉讼请求经庭审确认固定为:1.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4828.64元(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某、陶某坐落于庆元县××号的房地产在第一项诉请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吴某、陶某、叶某、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2月5日以支付肥料及苗木为由,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50000元,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由被告吴某、陶某坐落于庆元县××号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函,由被告吴某、陶某、叶某、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2月5日付出借款950000元,利率为5.4375‰。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只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利息已还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4828.64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25日止)。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依法提起诉讼。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950000元,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吴某、陶某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并以两人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陶某、叶某、吴某、吴某在《保证函》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该《保证函》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发放了贷款950000元,约定月利率5.4375‰。该笔贷款利息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已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截至2017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44828.6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陈文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陶某、叶某、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决议书、公司章程、被告吴某与被告陶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清单、产权证复印件、利息清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某、陶某与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坐落于庆元县××房产为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陶某以坐落于庆元县××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陶某、叶某、吴某签订《保证函》一份,该四被告对“在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柒佰陆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函》未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清偿顺序,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吴某、陶某、叶某、吴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吴某、陶某、叶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44828.64元(利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某、陶某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89号的房地产(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在第一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吴某、陶某、叶某、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8元,减半收取计6989元,由被告庆元县望田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吴某、陶某、叶某、吴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