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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邵福与孙华生、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福,孙华生,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542号原告:邵福,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生,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像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509802121(1-1)。法定代表人:葛维涛,该公司经理。被告: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64218010G。法定代表人:王兆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负责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福诉被告孙华生、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运输公司”)、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被告平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青运输公司、博宇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看管费、停运损失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累计人民87181.01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决平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原告驾驶的皖S×××××号出租车与被告孙华生驾驶的皖S×××××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肇事车辆皖S×××××登记车主为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21日1时许,孙华生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庄子大道与鲲鹏卢交叉口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继续通行同自北向南行驶由邵福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相撞,致皖S×××××小型轿车驾驶人邵福及乘坐人李亮、施强、慕静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另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孙华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福无责任。邵福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涉及人伤和车辆损失的各项赔偿项目已经评估鉴定。原告认为:孙华生作为直接侵权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法律尊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孙华生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长青运输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请求担责1、案涉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葛登峰,其只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的登记手续,此有其与答辩人签订的“个体机动车辆挂靠合同书”为凭;2、该肇事车辆自入户登记至今,从未向答辩人缴过任何费用,答辩人亦没得到过利润好处;3、从双方所签“个体机动车辆挂靠合同书”中不难看出:(1)答辩人对该车无运行支配权;(2)答辩人仅为该车辆提供其经营所需的诸如年检、投保等服务,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而是有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除上述挂靠关系外,答辩人与葛登峰及案涉驾驶员被告孙华生之间,也不存在形式及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4)该合同书中还明确约定:“挂靠车辆在与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有效期限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等法律责任、经济纠纷,由挂靠车主自行承担,与挂靠公司无关”;可见,答辩人作为案涉车辆的入户登记单位,与实际车主间的责任明确,本案后果即使存在,当然也与答辩人无关。4、案涉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外,还在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案涉损失即使存在,也应由该公司足额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特此答辩,敬请依法裁判,准予答辩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博宇物流公司未答辩。平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3、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后续治疗费用标准过高,我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孙华生驾驶牌号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庄子大道与鲲鹏路交叉口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继续通行同自北向南行驶由邵福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相撞,致皖S×××××轿车驾驶人邵福及乘坐人李亮、施强、慕静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62222016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华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福、李亮、施强、慕静静无责任。邵福因伤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91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邵福的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邵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费155.2元/天×120=18624元,护理费114.2元/天×60=6852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38933.01元。车辆损失经平保公司与邵福协议定损为1290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经评定为15368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合计29868元。被鉴定人邵福的后续治疗费建议18000元,原被告对后续治疗的费用产生争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另查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长青运输公司在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皖S×××××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博宇物流公司在平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邵福受伤车辆受损,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孙华生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半挂车在平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约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福各项损失68801.01元;二、驳回原告邵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孙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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