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束庆学与杨志梅、郭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庆学,杨志梅,郭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182号原告:束庆学,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湉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志梅,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郭成兴,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束庆学与被告杨志梅、郭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庆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梅、郭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庆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杨志梅、郭成兴立即一次性偿还束庆学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往后顺延至本息两清之日),共计66000元;二、杨志梅、郭成兴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束庆学与杨志梅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杨志梅向束庆学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如违约还须按借款总额日0.8%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截至目前,杨志梅仅偿还了四个月利息。束庆学催讨未果。因双方约定合肥高新区法院为诉争管辖法院,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允。杨志梅、郭成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杨志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束庆学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1.7%,先息后本,于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5950元,并于2016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杨志梅未及时支付利息或违反其他约定的,束庆学可提前解除协议并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杨志梅应按借款总额的0.8%每天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车辆抵押等条款。郭成兴为上述借款出具《个人(自然人)保证担保》,其载明:郭成兴为杨志梅借束庆学60000元借款以及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当日,束庆学将55112元通过招商银行汇至杨志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8,现金支付4888元,杨志梅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束庆学借款60000,其中现金4888元,转账55112元。此后,杨志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经束庆学多次催款,杨志梅至今仍未归还,郭成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束庆学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抵押)协议、个人(自然人)保证担保、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束庆学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个人(自然人)保证担保、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证实了杨志梅向束庆学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束庆学自认杨志梅偿还了4个月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因此,束庆学主张杨志梅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束庆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应按借款总额0.8%/每天支付,该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利率的最高限额为年利息24%,故束庆学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杨志梅已支付借款4个月的利息,故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10日,而束庆学诉请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当,应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束庆学提供的《个人(自然人)保证担保》,证实郭成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本案诉讼在保证担保期限内,因此,郭成兴应对上述6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束庆学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郭成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成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梅追偿;四、驳回原告束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束庆学负担10元,被告杨志梅、郭成兴共同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琳珠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祁可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