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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少戎与和记黄埔地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戎,和记黄埔地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两江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昕,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少戎因与被上诉人和记黄埔地产(重庆两江新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少戎、被上诉人和记黄埔地产(重庆两江新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少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的旁听者积极参与辩论,审判长无视这样的行为,且在对方律师回答不出庭审相关问题时,主动询问旁听者,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曾约谈上诉人三次,但均未告知“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中的客观情况,也从未与上诉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作出任何协商,而武汉某公司一说也非正式约谈中的协商,更谈不上协商不一致,而一审却以一段不明地点、不明时间、不明人物身份、不明内容的录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过两次协商仍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3、劳动合同中明确指出,工作地点为“和记黄埔地产有限公司在重庆投资之各项目”,而非“和记黄埔地产(两江新区)有限公司在重庆投资之各项目”。4、上诉人举示的员工手册为和记黄埔地产集团帮助属下员工了解公司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福利待遇而定,在一审判决中却“因其上无被告人的印章或其人员的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和记黄埔地产(重庆两江新区)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少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173.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工地协管员,工作地点为“和记黄埔地产有限公司在重庆投资之各项目”。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其他事项或补充条款约定为:被告有权依法根据业务经营的需要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根据原告工作能力及表现指派原告于重庆或异地临时性协助处理和记黄埔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其他公司的工作。原告于同日签署的《劳动合同》附件三《工地协管员工作说明书》载明,原告的工作目的为“维护管理施工现场的治安及经营秩序,确保工地及办公场所的物资及人员安全”,主要职责包括“根据上级安排,协助完成和记黄埔地产集团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各项目公司的相关工作”等。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合同关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其他事项或补充条款、工作目的、主要职责等内容均与前份劳动合同一致。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被告位于重庆照母山(重光水库)的玥湖园住宅建设项目。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开发建设的照母山(重光水库)玥湖园住宅项目工程陆续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2月,被告以此为由三次约谈原告,提出将原告调往武汉的关联公司工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安排住宿的要求,被告未同意。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函,内容为因被告两江新区工程部项目已经完结,工地办公室将于2016年12月30日整体撤销,现有的两江新区公司工程部工地协管员三名(李兴元、陈少戎、黄显全),将无法继续安排在原工作岗位,被告与三名员工经过两次协商,仍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故被告决定于2016年12月31日与该三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0日,和记黄埔地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复函,内容为该工会同意被告与前述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决定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2017年1月3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2017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200元(3650元/月×4个月×2)。2017年2月21日,该委作出渝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均为周伟淦。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组团G标准分区G18-1/02号、G19-1-1/02号宗地[即为重庆照母山(重光水库)玥湖园项目]从事普通住宅、商业及配套设施的开发、销售、出租、物业管理(凭资质经营)”。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位于重庆市××岸区××、××海路的‘珊瑚水岸’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销售、出租”。原告称被告应将其安排在南岸区的项目上班。被告称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被告无法安排。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13.04元及一个月的工资2440元。原告陈述:原告认可若按一倍经济补偿金计算,其应得款项为14613.04元;因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应当支付按两倍经济补偿金计算的赔偿金,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2173.04元(14613.04元-24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由被告单方解除。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用人单位作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就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该款项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程部工地协管员工作,工作目的为维护管理施工现场的治安及经营秩序,确保工地及办公场所的物资及人员安全,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为被告位于重庆照母山(重光水库)的玥湖园住宅建设项目。由被告的营业执照可知,被告的经营范围仅包括该项目的开发及配套经营。2016年12月,该项目最后一部分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因原告工作所在建设项目竣工,工地协管员工作岗位随之撤销,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称被告应将其安排在南岸区的项目上工作,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和记黄埔地产有限公司在重庆投资之各项目”,原告的主要职责包括“根据上级安排,协助完成和记黄埔地产集团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各项目公司的相关工作”等,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所承担的义务不应延伸至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即使原告关于被告与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和记黄埔地产集团下属的重庆其他公司系关联企业的陈述属实,但前述企业系独立的法人,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的项目或和记黄埔地产集团其他关联公司在重庆的项目并不必然应当作为本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之地点,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或和记黄埔地产集团的其他关联公司认可该约定。原告举示的案外人与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案外人与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转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也系案外人与被告及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将原告调往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的项目或和记黄埔地产集团的其他关联公司在重庆的项目的权利及义务。在被告无其他相同岗位可以提供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在“工地协管员”岗位上对原告进行用工之目的难以充分实现,原、被告劳动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该情况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2016年12月,被告为此三次约谈原告,提出将原告调往武汉关联公司的方案,双方因原告提出住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本案双方之行为属于“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且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了工会,故被告应按该条规定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已将经济补偿金14613.04元及一个月的工资244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少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少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7)渝01民终4979号民事判决确认,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载明:“仲裁员:对劳动合同协商情况的时间?陈少戎:2016年12月12日谈过话的一次,12月19日第二次,12月30日第三次。黄显全:我和陈少戎都是那些天,只是时间不同。……仲裁员:在谈话过程中,有没有谈照母山的工程结束?黄显全:没有谈照母山工程结束,问我‘之前有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有谈及过调去武汉的问题,但是我上面有老母亲,所以没有同意。陈少戎:第一次谈话,就是叫我签协议。解除的原因有提过照母山工程要结束,人力资源问我之前有没有谈话。简单提如果公司调去其他地方,要不要愿意。我也不清楚。但是还是同意。……仲裁员:去武汉的情况有没有跟三位申请人提过?被申请人:提过的,去武汉那边的关联公司,但是具体岗位要看申请人同不同意才能决定。……仲裁员:被申请人在陈少戎、李兴全当庭表示工作调动是同意的,为什么后面还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就机票的问题、其他条件没有达成一致。……陈少戎:当时没有听清楚去哪里,但是还是同意的,没有提机票的问题。当时提出了吃住的问题,协商不一致。被申请人:并且当时申请人提出了吃住的问题也没有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音频证据,虽然上诉人认可该音频中有其声音,但因该音频资料在一审庭审中未能当庭完整播放,且被上诉人也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书面文字资料以供审查,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因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无法正常播放,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和记黄埔地产(重庆两江新区)有限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陈少戎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从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可知其经营范围仅包括重庆照母山(重光水库)的玥湖园住宅建设项目的开发及配套经营。2016年12月,该项目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因劳动者工作所在建设项目竣工,工地协管员这一工作岗位随之撤销,在被上诉人无其他相同岗位可以提供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在“工地协管员”岗位上对上诉人进行用工之目的难以充分实现,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该情况依法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2016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曾先后三次约谈上诉人,谈话中,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将上诉人调去武汉工作的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方案,双方就如何解决工作期间的吃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行为属于“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据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前述规定,且被上诉人已按法定程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了工会,故被上诉人应按前述规定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被上诉人已将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将其安排在和记黄埔地产有限公司在重庆投资的其他项目上工作的理由,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评判,说理得当,本院不再赘评。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少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少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娅梅审 判 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 莉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