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雷林与谈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林,谈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383号原告:雷林,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谈启斌,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雷林诉被告谈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林、被告谈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以及从2009年7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经相识,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谈启斌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谈启斌向雷林借款8000元,2009年6月13日,谈启斌向雷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林人民币捌仟元整随时需要,随时归还借款人:谈启斌2009年6月13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谈启斌向雷林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现雷林要求谈启斌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雷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谈启斌主张给付过借款,故对雷林主张的利息可自本次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启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雷林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谈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俞金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