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显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王显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207号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显刚,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房咨公司)为与被告王显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准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2017年8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判了本案,满懿房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王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懿房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王显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00元。事实和理由:王显刚于2015年6月8日至其处工作,在销售部门担任置业顾问一职并从事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深圳,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显刚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按照其制定的《员工手册》及相关工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上月之工资。由于王显刚在考核期内未能达标,因此其与王显刚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12月9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同意支付王显刚经济补偿金14,550元,即仲裁委裁决赔偿金29,100元之一半;由于王显刚对其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方案不予接受,并申请了劳动仲裁,故其至今未向王显刚支付此款。基于上述事实,其对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王显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接受,但对仲裁委认定王显刚在其处工作年限、王显刚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之金额无异议,对赔偿金的金额为29,100元亦无异议。王显刚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不接受满懿房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于2015年6月8日入职满懿房咨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即日起至2018年6月8日。2016年12月9日,满懿房咨公司以其业绩不达标为由单方面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与其做任何友好协商。其认为满懿房咨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故其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满懿房咨公司依法支付其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王显刚与满懿房咨公司签订了有效期为三年零一天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1)王显刚在满懿房咨公司销售部门担任置业顾问职位、工作地点为深圳;(2)王显刚月税前基本工资为2,050元、税前补贴为2,080元;王显刚月度绩效工资基数为2,000元,满懿房咨公司根据对王显刚进行月度考核的结果,在考核周期结束的次月发薪日一起支付;满懿房咨公司每月10日发放王显刚基本工资,每月20日发放绩效和奖金,发放日期逢节假日提前或顺延;(3)王显刚薪资按照满懿房咨公司依法制定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由于满懿房咨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或者由于王显刚技术、业务水平发生变化时,或者由于王显刚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化时,满懿房咨公司有权调整王显刚的报酬和待遇等。2016年12月9日,满懿房咨公司单方与王显刚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9日,王显刚等员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本案所涉等请求事项。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王显刚在满懿房咨公司工作年限按2年计、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339元,故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指满懿房咨公司)支付康钦和等10名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224,730.73元(各申请人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二、准予康钦和等11名申请人撤回第6项仲裁请求;三、驳回康钦和等11名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外,仲裁委在所附表二中说明了第一项裁决所涉金额之明细,其中载明满懿房咨公司应支付给王显刚的赔偿金金额为29,100元。满懿房咨公司对仲裁委之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满懿房咨公司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庭审中,满懿房咨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即《关于深圳业务团队绩效考核的通知》,用以证明其为顺应市场变化而出具上述通知并对王显刚在内的员工进行业绩考核,但王显刚业绩考核未能达标,故其与王显刚经口头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满懿房咨公司制定该证据的背景,与满懿房咨公司主张王显刚业绩未达标、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据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不做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存有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满懿房咨公司与王显刚是否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了于2016年12月9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合意。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尤其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中,用人单位更负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义务。然而现有事实表明,满懿房咨公司在王显刚对其主张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方式不予认可之际,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那么本院即不能采信其主张;结合满懿房咨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9日提前解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满懿房咨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单方做出了与王显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满懿房咨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单方无正当理由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理应依法支付王显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基于满懿房咨公司对仲裁委认定的王显刚之工作年限以2年计、对王显刚离职前十二个月之月平均工资金额、对仲裁委认定的赔偿金金额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同仲裁委所裁决的赔偿金金额。双方对仲裁委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但该两项裁决无实际执行内容,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记载。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表明满懿房咨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难获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显刚赔偿金2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清人民陪审员 黄慧时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