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申请执行巩义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朗曼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巩义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朗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7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法定代表人:杨钊,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巩义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朗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蹦蹦,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申请执行巩义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朗曼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如下:被执行人巩义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朗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20.665813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3833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用152620元。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巩义市朗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朗曼实业有限公司与执行标的额相等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其名下与执行标的额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期间,不得进行任何形式处分(包括设置任何权利负担)。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马 刚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张国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建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