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范子侠与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范子侠,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许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权,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子侠,女,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见(系范子侠丈夫),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上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森林山北路。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范子侠因与被上诉人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范子侠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范子侠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范子侠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范子侠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