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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翁庆国黄熙皎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熙皎,翁庆国,赵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817。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张玉诏,上海锦天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熙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晓,重庆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涔,重庆鋐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翁庆国,男,汉族。原审被告:赵文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熙皎、原审被告翁庆国、赵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黄熙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晓、胡涔,原审被告翁庆国,原审被告赵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翁庆国、赵文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200万元而非300万元,被上诉人以现金支付另外10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渝万公司仅为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且黄熙皎没有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渝万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为查明借款是否真实用于案涉项目以及上诉人是否收到工程款等关键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渝万公司不仅要对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还要对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黄熙皎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翁庆国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真实的借款金额是285万元,15万元是砍头息,但是计算到了借款本金之中,现金支付金额是85万。200万是收的另外一个案件的利息。赵文霞述称:本案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已经归还的金额是355万元,已经不欠黄熙皎的借款。在起诉之前,赵文霞已经按照月息百分之五支付了利息,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从第二次起诉之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进行计算。黄熙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翁庆国、赵文霞及渝万公司共同偿还黄熙皎借款本金300万元;2.翁庆国、赵文霞及渝万公司共同向黄熙皎支付违约金20万元;3.翁庆国、赵文霞及渝万公司向黄熙皎支付以3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1日,黄熙皎(出借人)与翁庆国(借款人)、赵文霞(借款人)、渝万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300万元其还款来源为重庆市仁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渝万公司承建其“仁有.逸景三七”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工程款,保证人渝万公司向出借人出具书面承诺书;借款人在出具书面收条并向保证人出具书面付款委托书,保证人根据付款委托书及承诺书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等内容。2009年9月11日,渝万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由渝万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仁有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联建的“仁有.逸景三七”经济适用房项目,总承包人翁庆国为了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本公司同意承包人翁庆国向黄熙皎借款300万元,用于“仁有.逸景三七”项目建设,本公司接受翁庆国委托并向出借人黄熙皎支付上述款项并承诺在2009年12月10日前将(最迟在2010年1月30日前无条件支付给出借人)“仁有.逸景三七”项目工程款首先偿还出借人黄熙皎,本承诺在借款没有完全归还之前不接受翁庆国的撤销委托或变更委托,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等内容。2009年9月11日,黄熙皎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出借20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出借100万元。2009年9月12日,翁庆国及赵文霞向黄熙皎出借《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黄熙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翁庆国、赵文霞已向黄熙皎出借书面委托渝万公司向黄熙皎还款委托书1份,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并承诺在2009年12月1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如未及时支付利息及未还本金,除归还借款外还愿意继续承担双方商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自愿承诺每逾期1天按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二比例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并备注转卡金额200万元,现金100万元,翁庆国及赵文霞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1月11日,黄熙皎(出借人)与翁庆国(借款人)、赵文霞(借款人)、渝万公司(保证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三方就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补充,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仍为300万元,还款日期从2009年12月10日延期至2011年1月10日前,到期必须全额归还出借人,如果预期则视为违约,借款人应当赔偿30万元的违约金;保证人根据上述还款日期在原2011年1月11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书写“该付款承诺书还款金额为300万元,还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1月10日前,最迟在2011年2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给出借人,且本承诺书依然有效,本承诺书即为付款凭证”,并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等内容。2011年1月11日,渝万公司在上述《付款承诺书》上进行备注,并承诺还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1月10日前,最迟在2011年2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给出借人。2013年1月6日,翁庆国及赵文霞向黄熙皎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2009年9月11日黄熙皎、翁庆国、赵文霞及渝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现至今未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额300万元,借款人已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确认截至2013年1月10日,应当全额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两项合计320万元,借款人承诺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期全额偿还全部借款320万元,逾期按所欠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出借人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资金使用期间按月息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0日,没有按时支付如遇节假日或特殊情况有3天宽裕期,每日按300元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6日,渝万公司再次在上述《付款承诺书》上进行备注,并承诺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前,具体金额以翁庆国、赵文霞的认定为准。翁庆国及赵文霞在本案中共计还款337万元,其中现金37万元,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09年11月30日15万元、2010年1月30日15万元、2010年11月12日2万元、2011年10月30日5万元,银行转账还款318万元,时间及金额为:2009年10月16日转账15万元、2009年12月4日转账5万元、2009年12月31日转账15万元、2010年2月4日转账5万元、2010年7月10日转账2万元、2010年12年17日转账1万元、2011年2月2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4月12日转账20万元、2011年4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1年5月27日转账5万元、2011年7月2日转账10万元、2011年7月31日转账10万元、2011年8月18日转账10万元、2011年9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1年10年30日转账5万元、2011年12月9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2年6月23日转账30万元、2013年2月8日转账15万元(其中本案中偿还9万元,另案为6万元)、2013年12年27日转账30万元(其中本案中偿还18万元,另案为12万元)。2015年,刘志明、黄熙皎还因与翁庆国、赵文霞及渝万公司之间的其他的借款纠纷向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庆国、赵文霞及渝万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案经审理后,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翁庆国、赵文霞及渝万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关于款项出借方式,翁庆国及赵文霞陈述称,2009年9月11日收到通过银行转款出借的200万元,同日仅收取现金85万元,因为扣除了15万元的砍头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后在2013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又约定为月利率3%,但现在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黄熙皎与翁庆国、赵文霞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翁庆国及赵文霞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现金,现翁庆国及赵文霞辩称其仅收到了85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应认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翁庆国、赵文霞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应当优先抵扣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再抵扣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远远超过了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对于已偿还款项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抵扣,抵扣后,截止最后一次还款日2013年12月2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477522.30元,利息为980244.14元,同时翁庆国赵文霞还应支付以2477522.3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于违约金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关于渝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渝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又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认可借款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承诺直接对该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该《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渝万公司承诺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前,具体金额以翁庆国、赵文霞、刘志明确定的为准。从前述证据的文义可以确认,渝万公司向出借人刘志明作出的承诺构成债的加入,渝万公司应与翁庆国、赵文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渝万公司最初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后又辩称其是保证人,但已超过保证期限,故渝万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辩称自相矛盾,且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翁庆国、赵文霞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熙皎偿还借款本金2477522.30元及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980244.14元并支付以2477522.3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黄熙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41400元,由黄熙皎负担3000元,翁庆国、赵文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黄熙皎与翁庆国、赵文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并无异议,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二审中,双方之间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本金具体金额;渝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具体金额,在有翁庆国、赵文霞或渝万公司签署的多个文件中,包括收条、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等等,翁庆国、赵文霞或渝万公司均明确认可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现金;同时,翁庆国、赵文霞认可现金85万元,而渝万公司否认存在现金支付这一事实,他们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对此,本院对渝万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抵充方法进行抵扣后的一审法院所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还款抵充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未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渝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渝万公司辩称其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主债务人,也不构成债的加入,且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其他共同还款责任。渝万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无权利变更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是,渝万公司先后两次将还款期限向后顺延,其中2013年1月6日渝万公司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前,由此可知,渝万公司系自愿以债务人的身份与债权人协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变更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渝万公司的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并无不当。债权人基于渝万公司的承诺,本案最终的借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黄熙皎于2015年10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渝万公司应与翁庆国、赵文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渝万公司辩称其是保证人,但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债权人没有在原借款保证期间内向渝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是基于渝万公司的请求和承诺,现渝万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于渝万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渝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熊学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