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志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528号原告:刘志坤,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郭少军。委托代理人芮俐。原告刘志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召新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坤诉称:2017年6月1日刘志坤的冀B×××××车在遵化市贸易城东南门口东侧停放时被撞。原告刘志坤为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74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车辆在停放时被撞,属于无法���到第三方的事故,应免除30%,应按照实际损失70%赔偿。车辆损失应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人,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刘志坤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志坤。2017年5月31日上午,季春元将保险车辆停放在遵化市贸易城东南门口东侧被撞,造成正驾驶翼子板凹陷,大灯边缘出现裂缝,前机盖与大灯链接处出现裂缝。2017年6月3日,经河北省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车损为64598元、开支公估费32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遵化市公安���文化路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保险车辆停放时被撞造成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鉴定的数额计算。但因该事故无法找到第三方,双方同意由被告按原告实际损失的70%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坤47479.6元[(车损64598元+公估费3230元)×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坤保险金47479.6元。二、双方无其他争执。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