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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方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方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方杰,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颖梁春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方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方杰及其辩护人贾颖梁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彭方杰醉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某路某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兴筑路与云潭南路交叉口距兴筑路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郭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站在道路中间的龙得孔,造成郭某当场死亡,龙得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彭方杰的血液含量为110.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彭方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方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死者郭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陈某证言、受害人龙某某陈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筑)公(交)检(尸检)字(2016)19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0689号、069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810号、1811号无车辆号牌号车转向系、制动系、贵A×××××车转向系、制动系司法鉴定报告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1592016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方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醉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方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且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方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