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云彬、王彬彬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彬,王彬彬,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317号原告(异议人):王云彬,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异议人):王彬彬,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法定代表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云彬、王彬彬与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依稀简称荣泽纺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彬、王彬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被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泽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彬、王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荣泽纺织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生态染整工业集中区的定型机1台、高温高压染色机(生产厂家:东武精机股份有限公司)5台、高温高压染色机(生产厂家:亚东机械有限公司)1台、减量机(生产厂家:杭州民生药厂)2台、起皱缸(生产厂家:韩国宇阳机械)3台所对应的拍卖款531658.86元归王云彬、王彬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荣泽纺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王云彬、王彬彬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王云彬出资90%、王彬彬出资10%,共同购买一批二手印染设备安装在二人租赁的荣泽纺织公司印染车间内。同日,王云彬与荣泽纺织公司的代理人王建荣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荣泽纺织公司染整车间35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王云彬用于化纤面料的染色生产经营,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30万元一次性付清。因王云彬资金不足,荣泽纺织公司同意分期支付租金。2015年9月3日,王云彬、王彬彬与顾伟良签订《转让协议》两份,约定王云彬、王彬彬向顾伟良购买“松碱机”2台、起皱缸3台、“东吴缸”9台,总价12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2015年9月8日,上述设备送达荣泽纺织公司印染车间。王云彬通过其妻子沈令芳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9月8日向顾伟良支付10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40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10万元,后又以现金形式向顾伟良支付剩余货款52万元。2015年9月15日,王云彬、王彬彬与顾伟良签订《转让协议》两份,约定王云彬、王彬彬向顾伟良购买“亚东缸”3台、正纬仪2台、韩国日星10节烘箱定型机1台等,总价123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2015年9月25日,上述设备送至荣泽纺织公司印染车间。2016年1月4日,沈海荣受王云彬委托分别向顾伟良转账支付109万元、145000元。2015年9月30日,荣泽纺织公司出具《设备证明》一份,认可王云彬与王建荣签订的关于租赁荣泽纺织公司印染车间的协议,并证明荣泽纺织公司印染车间的下列设备是王云彬、王彬彬共同出资购买,与荣泽纺织公司无关,荣泽纺织公司无权变卖或抵押:1.韩国“日兴”定型机(10节烘箱)1台;2.理合机(8节烘箱)1台;3.染缸(亚东缸3台、“东吴”缸9台)12台;4.蒸缸(韩国)3台;5.“碱量机”2台;6.筒车200台;7.空压机1台;8.电线;9.彩钢板棚子;10.导热油、印染配件、电脑设备配件。2016年6月21日,因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申请执行荣泽纺织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509执3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荣泽纺织公司厂房内所有机器设备。2016年10月25日,苏州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编号为嘉泰评报字[2016]第055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所附评估明细表第7页序号为24号的定型机1台即指前述《转让协议》中的韩国日星10节烘箱定型机1台[《设备证明》中的韩国“日兴”定型机(10节烘箱)]1台,该报告所附评估明细表第6页序号为9号的高温高压染色机5台即指前述《转让协议》《设备证明》中9台“东吴缸”里的5台,该报告所附评估明细表第6页序号为10号的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即指前述《转让协议》《设备证明》中3台的“亚东缸”里的1台,该报告所附明细表第7页序号为20号的减量机2台即指前述《转让协议》中的“松碱机”2台(《设备证明》中的“碱量机”2台),该报告所附明细表第7页序号为21号的3台起皱缸即指前述《转让协议》中的3台起皱缸[《设备证明》中的蒸缸(韩国)3台]。该案执行过程中,包括上述机器设备在内的机器设备已于2017年3月21日拍卖成交,上述机器设备对应的拍卖成交款为531658.86元。该案执行过程中,王云彬以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特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云彬、王彬彬提交如下证据:1.《备忘录》一份,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由王云彬、王彬彬共有;2.《设备证明》一份,证明荣泽纺织公司认可王云彬与王建荣签订的关于租赁荣泽纺织公司厂房的协议,以及案涉机器设备归王云彬、王彬彬共有,与荣泽纺织公司无关的事实;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王云彬承租荣泽纺织公司厂房的事实;4.转账单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王云彬通过沈令芳、苏州远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沈海荣银行账户共计向荣泽纺织公司(汇至荣泽纺织公司会计高银银个人账户)支付租金30万元;5.《转让协议》四份、转账单四份、收款收据四份、转账凭证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两份证明,证明王云彬、王彬彬向顾伟良购买案涉机器设备,并通过沈令芳、沈海荣银行账户转账或现金形式向顾伟良支付设备款共计2455000元;6.(2017)苏0509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王云彬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7.荣泽纺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租赁协议》签订时王建荣为荣泽纺织公司监事,此前王建荣担任过荣泽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质证并辩称:1.王云彬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与王建荣个人签订,而王建荣并非荣泽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其租金支付系给高银银个人,而高银银的身份无法核实,租金是否实际支付无法确认。2.其余证据由法院认定,但《转让协议》中所载明的机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与《资产评估报告》不一致,故无法确定王云彬、王彬彬所主张的机器设备为执行标的。3.动产所有权应按照实际占有来判定,案涉机器设备存放在荣泽纺织公司厂房内,理应归荣泽纺织公司所有。经审核,本院对王云彬、王彬彬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在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中一并作出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自(2016)苏0509执3247号案件中调取了嘉泰评报字[2016]第055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该报告第6、第7页评估明细表中机器设备[不包含制冷设备、水处理设备(含水池)、配电柜和配电设备]拍卖成交后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根据上述《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第6、第7页评估明细表中机器设备[不包含制冷设备、水处理设备(含水池)、配电柜和配电设备]的评估值合计1164000元,其中王云彬、王彬彬本案所主张的机器设备评估值合计822800元。上述拍卖成交裁定载明,2017年3月21日,《资产评估报告》第6、第7页评估明细表中机器设备[不包含制冷设备、水处理设备(含水池)、配电柜和配电设备]以752128元的价格由案外人梁超拍得。经核算,王云彬、王彬彬本案所主张的机器设备相对应的拍卖成交款为531658.86元。另外,就案涉机器设备的名称,本院依职权向辖区内一具备印染资质的企业进行调查,其陈述:1.在印染行业,高温高压染色机(生产厂家:东武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俗称“东武缸”(“东吴”应属笔误)、高温高压染色机(生产厂家:亚东机械有限公司)俗称“亚东缸”,其中东武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是台湾企业、亚东机械有限公司是位于浙江海宁的企业;2.“减量机”的全称是“松式碱减量机”,生产中也有简称为“松碱机”或“碱量机”的;3.起皱缸俗称蒸缸,韩国生产的起皱缸主要指韩国宇阳机械生产的;4.市面上的定型机有很多,按烘箱区分有10节的、8节的,按生产厂家分有国内的、国外的,其中国内的有无锡产的、台湾产的,国外的有韩国生产(包括日星等3家生产厂家)的。市面上日星生产的可能多一些,因为其质量较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王云彬、王彬彬依据前述《转让协议》《设备证明》主张的机器设备是否系执行标的;其二,若系执行标的,则王云彬、王彬彬对该机器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证据分析认为,虽然王云彬、王彬彬主张的《转让协议》《设备证明》中的机器设备与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机器设备在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上不能完全吻合,但王云彬、王彬彬提供的《备忘录》《设备证明》《租赁协议》《转让协议》,以及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印染行业对机器设备的称谓习惯、市面上各类机器设备的存量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对存放于荣泽纺织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时,已对设立抵押和未设立抵押的机器设备作出相应区分的事实,本院确信王云彬、王彬彬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案涉机器设备系执行标的,并归王云彬、王彬彬所有。综上,在王云彬、王彬彬认可拍卖行为且关于案涉机器设备的拍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情况下,其对应的拍卖款531658.86元应归王云彬、王彬彬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院(2016)苏0509执3247号案件中于2017年3月21日拍卖成交的机器设备所得拍卖款中的531658.86元归王云彬、王彬彬所有。案件受理费9117元,由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振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林平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