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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玉亭与河南睿英晟业商贸有限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亭,河南睿英晟业商贸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535号原告白玉亭,男,汉族。被告河南睿英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0号4层405号。法定代表人许瑾英,执行董事。被告张伟,男,汉族。原告白玉亭诉被告河南睿英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英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英公司、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睿英公司与张伟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15日前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刘冰为担保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睿英公司与张伟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时亦未偿还本金。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本息,否则继续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现借款人已支付利息共计25.5万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本金7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睿英晟业有限公司与张伟共同清偿欠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利息暂计为79.2万元);被告河南睿英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伟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睿英公司与张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原件一份;二、还款承诺书一份;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一份;四、借款利息、欠款明细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白玉亭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于2014年7月15日起,于2014年10月14日还,每月初预付利息。借款人:张伟担保人:刘冰。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担保人刘冰账户转款1649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伟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出借人白玉亭(身份证号)借款人:河南睿英晟业商贸有限公司张伟(身份证号)。借款人河南睿英晟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张伟于2014年7月14日向出借人白玉亭借款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息3%,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授权刘冰接收借款,白玉亭已将该170万元借款交付借款人。现借款早已到期,由于经营困难,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该170万元。现借款人承诺如下:1、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本息,否则除继续正常支付利息外另行支付出借人违约金10万元。2、担保人刘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3、协议各方要诚信遵守,所有事宜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人:张伟并加盖有睿英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条、还款承诺书,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张伟实际借款本金为1649000元,被告张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张伟已偿还本金70万元,故被告张伟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949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睿英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视为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睿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约定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河睿英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亭借款本金949000及利息(以94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白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伟、河南睿英晟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圣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