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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康顺利与赵明明、庞新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顺利,赵明明,庞新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274号原告:康顺利,司机,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明,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庞新宽,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冬,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宾北路7号大唐金座12层。负责人:许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康顺利诉被告赵明明、被告庞新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虎、被告庞新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51.7元、营养费13500元、住院伙补4500元、护理费11907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48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2084.8元、母亲55419.2元、儿子4812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1576.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庞新宽垫付12000元),还应赔偿52957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赵明明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农大南门前逆行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赵明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以下简称蒙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肝破裂、结肠损伤等。赵明明受雇于庞新宽,事故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明明未答辩。被告庞新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对鉴定意见认可。赵明明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儿子为原告垫付22000元。原告在蒙医医院住院18天已治愈,所以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古医院)住院27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相关费用。鉴定费认可2300元,另750元不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没有提交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儿子没有提交户口原件及父子关系证明,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5时30分许,康顺利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大南门门前时,与赵明明驾驶逆向行驶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康顺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明逆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明是庞新宽雇用的水泥泵车司机,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康顺利被送往蒙医医院抢救,并于当天上午10点接受剖腹探查、脾切除、肝破裂修补、横结肠浆膜层撕裂修补、结肠系膜贯通伤修补术。住院治疗18天于同年10月14日要求转院而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及手术治疗的其它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院费71411.98元。同日原告入住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11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血胸、右侧第2-6肋骨及左侧2-8肋骨骨折,肺挫伤,脾切除及肝破裂修补术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2989.72元。以上事实有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内蒙古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所证实。其中庞新宽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康顺利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1、康顺利脾破裂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2、右2-7、左2-8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3、肝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4、依据本标准3.6、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5、误工9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6、后期治疗费用约0.4-0.6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且鉴定时支出检查费750元。据两次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本院对原告在内蒙古医院治疗血胸、肺挫伤等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父康贵、母白爱枝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缺康贵的户口页)及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关于康贵、白爱枝及三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原告父母及它告兄妹身份证号及亲属关系。但原告没有举证其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原告兄妹赡养的证据,对其父母需扶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及康秦涢的户口复印件,该户口复印件不能反映原告与康秦涢存在父子关系且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原告有儿子康秦涢需扶养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严重且需转院治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明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康顺利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赵明明受雇于庞新宽从事驾驶重型水泥泵车工作中发生事故,且有重大过失,应与庞新宽连带赔偿原告康顺利的损失。又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明明、庞新宽共同赔偿。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押。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411.98元+22989.72元=94401.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5天=45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护理费41405元÷251天×45天=7425元,误工费41405元÷365天×150天=1701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20年×40%=244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40%=12000元,鉴定费2300元+750元=3050元,合计3981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康顺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减去已赔的10000元为110000元;二、被告赵明明、庞新宽连带赔偿原告康顺利剩余医疗费84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425元、误工费1701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3475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50元,合计278144.7元,减去已付的12000元为266144.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康顺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7元,由被告赵明明、庞新宽负担3471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明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