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翟修玉与翟双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修玉,翟双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852号原告:翟修玉,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柴家庄村村民。被告:翟双厚,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柴家庄村村民。原告翟修玉与被告翟双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修玉,被告翟双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修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翟双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共计7377.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翟双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因被告翟双厚故意伤害原告翟修玉一案,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审理判决。在本伤害案中,因我的掌指及近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内固定物取出等,又于2016年1月10日入院进行了后续治疗,现伤情已治愈,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支持。被告翟双厚辩称,在发生打仗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翟修玉现金10000.00元,原告翟修玉的第二次手术我不知情,在支付10000.00元时说赔偿已经全部完成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18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柴家庄村书记原告翟修玉家中,被告翟双厚因电费问题与原告翟修玉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翟修玉的左手小指骨折、胸肋部损伤。经鉴定,原告翟修玉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沂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翟双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原告翟修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047.94元(被告翟双厚已支付10000.00元)。对原告翟修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因未提供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翟修玉于2016年1月10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入院次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翟修玉主张提交3608.08元,并提供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单据1份,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翟修玉主张2929.50元,本院认定原告翟修玉的误工时间为住院6天,因原告翟修玉对误工费计算标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误工费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954.00元/年÷365天×6天,计款229.38元,对原告翟修玉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翟修玉主张360.00元,原告翟修玉共住院治疗6天,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0.00元/天计算,计款3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翟修玉主张180.00元,原告翟修玉共住院治疗6天,按30.00元/天计算,计款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翟修玉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翟修玉提交的身份证明、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源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沂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源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沂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翟双厚与原告翟修玉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翟修玉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翟修玉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出处理,明确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翟修玉第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应当全部由被告翟双厚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翟修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双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修玉医疗费3608.08元、误工费229.38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共计4377.46元。二、驳回原告翟修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翟双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亓权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