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肖杏与杨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杏,杨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270号原告:肖杏,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杨治国,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刘仲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杏与被告杨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肖杏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杏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杏负担。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