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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强阳与杨世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阳,杨世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670号原告:李强阳,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杨世范,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李强阳与被告杨世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550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世范因雇佣原告干工程累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7550元,并出具了欠条。因索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550元及利息。被告杨世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杨世范先后多次雇佣原告在修河坝、盖房工程中干瓦匠活,期间被告亦付过部分劳动报酬,但截至2015年7月累计仍欠原告劳动报酬1755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强阳工程款17550元。此后原告因索款未果,故诉请解决。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15年给其出具欠款条时口头承诺于年底春节前20天还清欠款,并按社会上最高利息(每一万元每天三十元利息)支付利息,但其未按期付款,也未就上述内容出具书面承诺。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755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该款。被告拖付该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有违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承诺同日支付该款,原告所称的被告口头承诺于当年年底春节前20天付清欠款并支付高额利息亦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款条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了以上利息、利率等内容,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受理之日起,被告依法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杨世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李强阳劳动报酬17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杨世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青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贺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