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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叶松军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松军,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2行初94号原告叶松军,男,193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方知渊,男。委托代理人顾琦夏,女。原告叶松军诉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地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松军诉称,2003年7月26日,原告与儿子叶磊不慎上当受骗,委托代理人何天勤代为申办包括位于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110号601室,128号601室、602室等21套烂尾楼债权房屋的房地产抵债预告登记手续。2003年7月30日,被告以闵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将坐落于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110号601室、128号601室及602室计4套房屋进行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叶松军。2003年8月11日,代理人何天勤向原告及原告儿子叶磊交付了包括本案闵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三份,并分四次收取十一万代理费。当时原告和儿子并不知道该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文件是未经上海市房地局统一建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事务,也未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备案的无效的假文件。2004年4月22日,被告在受理相关房地产过户转让登记的过程中为了隐瞒掩盖违法行为,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未经法院许可采取暗箱操作的方法拒绝说明理由和原因,强行将上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文件予以收缴、注销,并当场擅自伪造法院相关文件采取暗箱操作的方法重新为21套房屋作出三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备案证明文件。综上,被告知法犯法、滥用职权,违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规定侵犯原告权益,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的闵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文件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6,699元。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一、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系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不具备可诉性。2003年7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到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闵执字第1810号民事裁定书、(2002)闵执字第1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文书要求登记机构办理将位于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110号601室、128号601室及602室房产启封并为申请人叶松军办理房产预告登记手续。据此登记机构于当日受理了上述登记申请,经审核于2003年8月1日核准记载,核发了闵XXXXXXXXXXXX号的预告登记证明,该登记行为为司法协助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叶松军诉称早于2003年7月委托何天勤办理涉诉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且于同年8月11日领取了涉案预告登记证明。显然原告早在2003年8月就对涉诉登记行为及内容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向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将法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110号601室、128号601室和602室房产启封并为原告叶松军办理房产预告登记手续。原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不动产登记职责现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行使)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了预告登记的行政行为,核发了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另查明,原告叶松军于2003年8月11日收到了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2002)闵执字第181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的预告登记行政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实施,且预告登记事项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告叶松军已于2003年8月11日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早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方作出的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违法的诉请,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基于上述诉请一并提出的附带行政赔偿请求,亦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松军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叶松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