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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218魏素芳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素芳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素芳,女,45岁,1971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2005年1月因持有假币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8月因使用伪造人民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素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6月1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素芳于2017年3月15日中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华路325号碧桂园门口,在从事贩卖水果生意时,以“假币换真币”的方法,使用面值为100元人民币的假币1次,总面值100元。2017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素芳时,在其皖S×××××蓝色农用车及位于江阴市澄江街道璜塘上村周家埭38号的暂住地,查获100元面值的假币61张。案发后,被告人魏素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魏素芳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素芳对被指控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素芳于2017年3月15日中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华路325号碧桂园门口,在从事贩卖水果生意时,以“假币换真币”的方法,使用面值为100元人民币的假币1次,总面值100元,换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00元。2017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素芳时,在其皖S×××××蓝色农用车及位于江阴市澄江街道璜塘上村周家埭38号的暂住地,查获100元面值的假币61张。案发后,被告人魏素芳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假币已追缴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江阴市支行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素芳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涉案假币照片、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素芳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魏素芳归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素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素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素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