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彭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国,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一公司独山子配送中心员工,住克拉玛依市。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彭建国与龚某在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烧烤一族店内饮用散装白酒后休息。次日10时许,被告人彭建国驾驶×××号”红岩牌”重型罐式货车搭载他人,沿21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7国道370公里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建国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建国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建国的供述和辩解、血样尿样提起登记表、新克公(刑)鉴(毒)字(2017)117号检验报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3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国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建国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彭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子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