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赵磊,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佰权,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兴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子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子沟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兴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被上诉人塔子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佰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兴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隐瞒事实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理应被解除。该土地只能用于耕种粮食作物,上诉人根本不能实现在该土地上种植景观树木及花卉的合同目的。双方因此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存在隐瞒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2、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于2017年2月25日给被上诉人送达了《限期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诉人就无法利用该土地,实现合同目的,但已经交付了120余万元的租金。现上诉人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限期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是上诉人单独解除合同,只是要求被上诉人限期解除,如不解除上诉人才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其他法律途径办理解除手续。上诉人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程序。塔子沟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隐瞒事实与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40.6公顷土地用于景观树木及花卉种植。相反,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土地用途为农业用途。若上诉人用来发展非农业用途是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租赁土地后的用途,并非涉合同的成立或履行条件,更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关于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原因,上诉人已在一审《反诉状》中自认“在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四平市政府更换管理领导等原因,反诉人投资的项目无法进行,导致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认为,项目是否获得审批属于其内部经营风险范畴,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明确,解除合同需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而双方未协商一致。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曲解。本案中合同解除权在被上诉人一方,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塔子沟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万兴合作社按照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给付塔子沟村委会土地租赁费609013元。万兴合作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万兴合作社与塔子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塔子沟村委会与万兴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塔子沟村委会将位于该村总面积约40.6公顷土地租赁给万兴合作社,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为人民币609013元。其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第二款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是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的,可以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法律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正常履行。2017年2月22日,万兴合作社向塔子沟村委会送达《限期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要求解除与塔子沟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017年2月25日,塔子沟村委会就万兴合作社《限期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了《答复》,不同意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塔子沟村委会与万兴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万兴合作社单方提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塔子沟村委会做出了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的答复,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未协商达成一致,且该合同没有约定项目未获得审批作为双方合同解除情形。在此情况下,万兴合作社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对于塔子沟村委会要求万兴合作社给付土地租赁费609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第二款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是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的,可以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法律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可见,双方明确约定解除合同需协商一致,而实际情况是塔子沟村委会不同意解除合同。万兴合作社称由于四平市人民政府更换管理领导等原因,万兴合作社投资的项目无法进行,导致与塔子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属于非金钱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本院认为,四平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更换,并非本案应解除合同的情形,且本案系金钱债务的履行,不是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所涉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情形及法定解除情形,对万兴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万兴合作社提出“塔子沟村委会隐瞒事实与万兴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致使万兴合作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理应被解除。该土地只能用于耕种粮食作物,上诉人根本不能实现在该土地上种植景观树木及花卉的合同目的。”的上诉请求,因万兴合作社与塔子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条“土地用途和承包形式”中明确记载,租赁土地用途为农业用途,能够认定万兴合作社向塔子沟村委会租赁土地的用途为农业用途。万兴合作社虽提出,其与塔子沟村委会、石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设施用地协议书》和《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约定的项目名称为“种植温室花卉和果蔬”,但因与万兴合作社和塔子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一致,且《土地租赁合同》与《设施用地协议书》、《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均系独立的合同,合同涉及土地面积不同,万兴合作社亦没有证据证明三份协议间存在依附和补充关系,故万兴合作社以《设施用地协议书》、《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中约定的土地用途抗辩《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万兴合作社上诉主张租赁土地用于种植景观树木及花卉亦未在《土地租赁合同》中作出约定,不能认定塔子沟村委会存在隐瞒土地用途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形,更不能认定存在致使万兴合作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故万兴合作社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万兴合作社提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求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万兴合作社通知塔子沟村委会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万兴合作社通知塔子沟村委会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万兴合作社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合同解除权,否则即使向塔子沟村委会送达了《限期解除合同通知书》也不产生解除效力。本案中,万兴合作社与塔子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中,万兴合作社与塔子沟村委会没有协商一致,因此不符合第一款约定解除的条件;第二款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或是合同确有必要变更或解除的,可以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法律程序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承担或双方协商解决。”万兴合作社在一、二审中提到的“市政府更换领导等原因”不属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万兴合作社不具备合同解除权,在塔子沟村委会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万兴合作社提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塔子沟村委会提出的,请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兴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万兴土地流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思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