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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孔良、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良,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异58号异议人(案外人)孔良,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温艳,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研创大厦1幢604#、605#。法定代表人陈宝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商业街99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微山县城区新河街西侧、南环路南侧2011-27号的土地及地上B区商城、C区1至9号住宅楼。孔良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良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申请人孔良与被执行人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口头约定,申请人购买被执行人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铺,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支付了25万元的购房款,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明确消费者的商品房的产权受到特殊保护,建筑企业的工程款优先权不得对抗消费者,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已向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申请人认为,法院将申请人购买的房产列入被执行财产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申请人购买的商铺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申请法院查封涉案不动产时,微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关于异议人的预告登记、“网签”或者其他任何相关手续。因此,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二、异议人所提的理由自相矛盾,并且违反生活常理。异议人自称与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口头约定买房事宜并实际支付购房款。但异议人提交的经嘉盛公司股东签字认可的“微山县嘉盛商贸城商铺认筹表格”,将异议人所谓的购房款称为定金。定金意味着双方尚未订立合同。在异议人所谓的口头约定的购房日期,嘉盛公司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因此,当时根本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销售和购买。异议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自称符合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条件。但是,在房款总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异议人根本没有可得出上述结论(全部或大部分)的参照物。异议人没有书面的购房合同,却声称自己与嘉盛公司存在口头的购房约定。目前中国的商品房销售市场,都是以书面合同确定相关销售事宜,异议人口头购房约定之说,违反生活常理。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鲁0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575767.37元,逾期利息按所欠工程款的本金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损失855048元。四、原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62575767.37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16日,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执行。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鲁08执5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微山县城区新河街西侧、南环路南侧2011-27号的土地及地上B区商城、C区1至9号住宅楼,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被查封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孔良对被查封的商铺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2012年8月21日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孔良C区商铺定金250000元。2、向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交款的电汇凭证一份,汇款金额为250000元。3、由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微山县嘉盛商贸城商铺认筹”表格一份,上有异议人孔良交定金250000元的记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所涉B区商城系在建工程,产权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异议人孔良系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孔良未能提供与被执行人济宁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其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孔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兆军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李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夏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