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国明、李燕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明,李燕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平,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诉人李国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燕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明、被上诉人李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国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李国明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李国明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证人李某系李国明父亲李取叠的弟弟,其书写的情况说明阐明了李国明父亲的真实意愿,因路途遥远没有出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其书面证言应被采信。15位��居联名签字的证言也足以证明李国明在建房时出资出力,并制作了相关视听资料,该15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其书面证言应被采信。原审对上述关键证据全盘否定是错误的。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继承纠纷的主审人与本案主审人一致,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驳回李国明的回避申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确权之诉是在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建议并确认的,李国明是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海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系李国明父亲亲自填写,清楚写明房屋的共有权人为母亲王爱珠与李国明,充分证明李国明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李取叠将房屋分割成两半,目的就是由李国明和李燕平一人一半,反映了房屋所有权人李取叠的真实意思,进一步印证了��国明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李国明为涉案房屋的建成做了很大贡献,从李取叠生病开始就是由李国明照顾,从事实情况和宁海传统习惯来说,李国明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房屋共有权人。李燕平辩称,李国明在建房时并未出资,即使存在出资也不能因此主张共有权。李国明要求原审法官回避没有依据。父母生前实际一直是由李燕平照顾,身后事也由李燕平操办。房屋产权档案并未有共有权登记的申请,如果有共有权登记也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国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李国明为位于宁海县××街道北胡同××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并确认李国明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取叠和王爱珠婚后生育长子李国平(早于其父母去世且未生育子女)��李燕平、李国明。父亲李取叠生前拥有位于宁海县XX街道北胡同××号房产一处(1990年10月20日宁海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现已注销)。2007年7月2日,父亲李取叠通过赠与的形式将该房屋50%的份额赠与李燕平,剩余的50%份额由李取叠、王爱珠各占一半,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9日,父亲李取叠同意王爱珠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并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4月8日,母亲王爱珠在宁海县公证处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将其拥有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由李燕平继承。李国明、李燕平的父亲李取叠于2010年3月4日去世,母亲于2010年9月21日去世。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李燕平为与李国明继承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燕平对位于宁海县××街道北胡同××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0××63)享有75%份额;李国明对位于宁海县××街道北胡同××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0××63)享有25%份额。李国明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继受取得,如买卖、赠与、继承等;一种是原始取得,即以原所有人的权利为基础而取得所有权。本案中,李国明以其在建造涉案房屋时存在出资出力,故认为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李国明提供的证明其出资出力的证据均为证人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工资清单也只能证明当时李��明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建房出资的事实。涉案房产登记在父亲李取叠、母亲王爱珠的名下,李国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共有权人。李国明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但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责任,并不导致子女因赡养就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另李国明申请对存放于宁海县房管处的2007年10月29日《宁海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中“李取叠”和“王爱珠”的笔迹是否系他们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将《宁海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作为证据提供,且该笔迹鉴定的申请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准许。综上,对李国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李国明负担。二审中,李国明向本院提供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相关行政案件已中止审理,等待本案审理结果;李国明还申请证人鞠某、洪某、葛某、黄某、潘某、范某、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涉案房屋建造时李国明已工作,对涉案房屋出资出力及李国明一直与父母居住,对父母照顾较多等情况。经质证,李燕平对行政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李燕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996号李燕平与李国明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9日,父亲李取叠同意王爱珠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并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4月8日,母亲王爱珠在宁海县公证处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将其拥有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由李燕平继承”,该生效判决亦确认涉案房屋为李国明、李燕平父母的共同财产,并判决李燕平享有涉案房屋75%的份额,李国明享有涉案房屋25%的份额。李国明在本案起诉时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在二审审理中又明确涉案房屋系父母遗产,但认为遗产分割不公平,故李国明的诉请实际是对继承纠纷的生效判决不服,其要求确认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并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实质系要求推翻生效判决,对此其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对李国明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上,李国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作认证。李国明要求对2007���10月29日《宁海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和《证明书》中“李取叠”、“王爱珠”的签名及2008年4月8日《遗嘱书》中“王爱珠”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此外,原审法院对于李国明的回避申请未予准许,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李国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