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法院公诉被告人任园园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园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园园,男,xxxx年x月xx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佳县x镇xxx村**号。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园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任园园先后四次翻窗入室,在佳县坑镇中学李振强、曹伟伟、康虎虎办公室内窃取八条芙蓉王牌香烟及办公桌内的三百二十元现金。后将盗来的香烟自己抽了一部分,将剩余的出卖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八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40元。被告人任园园共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2160元,赃款被其挥霍。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园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园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共窃取了六条芙蓉王牌香烟。经审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任园园在佳县坑镇中学放假期间,产生窃取该校职工财物的念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园园翻窗入室窃取李振强办公室八条芙蓉王牌香烟及办公桌内的三百二十元现金。过了两天,被告人任园园又翻窗入室进入李振强的办公室,在办公室乱翻了一顿,未窃得任何东西。随后被告人任园园又来到二斋进入曹伟伟办公室,准备实施盗窃,在办公室内乱翻一顿,未窃得任何东西。又过了两天,被告人任园园在二斋进入康虎虎老师办公室,乱翻一顿,未窃得任何东西。被告人任园园将所盗芙蓉王牌香烟自己抽吸一部分,将剩余的一部分出卖,得款人民币800元。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鉴定,被盗八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40元。综上,被告人任园园总共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16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另查明,被害人李振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方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任园园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l、被告人任园园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任园园的相关身份情况。2、拘留证、刑事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任园园于2017年3月13日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由受害人李振强报案至佳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进行侦查。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任园园于2017年3月13日被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米脂县一品香饭店抓获归案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取证。6、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佳)佳认字(2017)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鉴定,被盗八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40元。7、被害人李振强(系佳县坑镇中学校长)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3日,发现其办公室被盗芙蓉王香烟八条及现金500多元的事实及过程。8、被害人康虎虎、曹伟伟(系佳县坑镇中学老师)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发现其办公室被乱翻一顿,但没有失盗任何东西的事实及过程。9、被告人任园园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其四次盗窃坑镇中学办公室的过程及事实。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振强对被告人任园园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在量刑方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1、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任园园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园园翻窗入室盗窃李振强、曹伟伟、康虎虎老师的办公室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罪应当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应对被告人任园园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园园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案情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园园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又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园园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结合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任园园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综合全案,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封存被告人任园园的相关犯罪记录。被告人任园园提出其共窃取他人六条芙蓉王牌香烟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园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宏斌审 判 员 刘清林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