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海杰与关伟蓝、陈志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杰,关伟蓝,陈志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854号原告:胡海杰,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伟蓝,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陈志景,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杰诉被告关伟蓝、陈志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伟蓝、陈志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3448.55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胡海杰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沿江西路往沿江东路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沿江西路沿江西门诊部路口路段左转弯往西郊路,遇关伟蓝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从路口驶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海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伟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2017年2月15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80元(住院费用被告已赔付)、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7752.82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2.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600元,合计124069.36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关伟蓝、陈志景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警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有免赔情形。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材料,并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2、后续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显示有工资收入,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8、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且要求过高。11、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12、车辆维修费,没有进行鉴定,不予确定。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对商业三者险,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如需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原告胡海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开平市中心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开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7、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房地产权证;9、出生医学证明;10、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被告关伟蓝、陈志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关伟蓝、陈志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海杰提交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胡海杰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平市沿江西路往沿江东路方向行驶。当天12时3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街沿江西路沿江西门诊部路口路段左转弯往西郊路,遇关伟蓝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从路口驶入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海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伟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海杰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诊三个月,全休三个月;出院后一年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在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持续、多次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1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胡海杰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海杰的损伤与2016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胡海杰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粤J×××××号小型轿车垫付了原告胡海杰的医疗费8738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胡海杰有被扶养人女儿胡钰仪(2015年5月21日出生)。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胡海杰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为28018元(住院费18738元、门诊费128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1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19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此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应为1900元。5、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7年3月正常上班,在治疗及恢复休息期间,产生收入减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是4463.67元,在2016年11月减少收入是941.03元,2016年12月减少收入是2165.81元,2017年1月减少收入是2175.77元,2017年2月减少收入是2125.77元,减少收入合计7408.38元。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28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在城市购买商品房居住多年,且具有固定非农业收入,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主张的69514.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胡海杰的女儿在胡海杰定残时年满1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7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跟随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主张的21822.1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本项合计91336.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请求的5000元。10、财产损失,维修费2500元,有维修发票证明,予以支持。拖车费100元,为处理事故的必要性支出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可以支持。本项合计2600元。二、原告胡海杰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关伟蓝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胡海杰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互碰致摩托车驾驶员原告胡海杰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7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胡海杰的损失有医疗费28018+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29918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70%即13942.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胡海杰的损失有护理费1900+交通费600+误工费7408.38+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91336.5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08744.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胡海杰的财产损失为260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70%即4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粤J×××××号小型轿车方垫付的8738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13942.6+108744.92+2000+420―8738―10000=116369.52元给原告胡海杰。其余被告不需要赔偿。被告关伟蓝、陈志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6369.52元给原告胡海杰;二、驳回原告胡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原告胡海杰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05元。原告胡海杰已预交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