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凤灵社区隔壁)。法定代表人:汪武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被上诉人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华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程序错误。本案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税收如何扣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等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一审庭审时未对徐华提供的证据六(录音)组织质证,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了录音的真实性,该认定显然违反程序。二、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工程款决算结论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徐华向上诉人催讨工程款,上诉人根据徐华的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8年4月8日,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10年4月8日,即使徐华在2016年年底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属实,此时主张同样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三、本案应该扣除工程总价款的6.1%的税款。上诉人是望江县招商引资企业,享受代扣代缴税收政策。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扣除6.1%的税收是双方的口头约定,因此在工程决算材料审核时,上诉人扣除了6.1%决算的税收。徐华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决算书的真实性,且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的税务发票,进一步说明口头约定的事实存在。四、上诉人于2007年1月14日向徐华支付10万元依据充分。没有凭证的33000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抵销支付给徐华的工程款,一审未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徐华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不大不是指标的,而是争执没有原则分歧。对于录音证据,当庭提交的还有纸质的笔录,并进行了质证。二、本案标的始终没有进行最终决算。2016年12月22日致电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汪武松的话说明他对履行债务作出了承诺。三、关于扣除6.1%的税款的问题,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的约定,且招商引资享受的代缴政策不是指工程款。2627169元是分十次付款的,上诉人一直在付款,一直没有要求工程税票。四、上诉人所说的2017年1月14日向徐华支付10万元,徐华没有收到该支票。33000元无任何证据,徐华也不认可收到。徐华还称另外有四套私人别墅的桩基工程是其施工的,上诉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结算。徐华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22764元及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30日,实际施工人徐华与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望江县碧秀花苑居住小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即徐华承建望江县碧秀花苑居住小区B区1-10号楼以及C区11号楼的桩基工程,单价1500元每立方米。成桩日期为2007年12月2日-12月31日。2007年12月30日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2949933元。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累计付款金额2627169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2276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总量、单价、工程验收认可一致。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工程欠款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起算。本案双方一直未最终结算,双方对所欠工程款金额是未知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焦点二,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代扣占工程款6.1%的税金问题。双方对代扣税金未在合同里约定,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工程总价款中先行直接扣除应当交纳的占工程总价款6.1%的税金依据不足。因此,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直接在应向徐华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179945.91元(即2949933元×6.1%)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付款2760169元(有手续的2727169元+无手续的33000元),而徐华只认可收到2627169元,两者相差金额133000元的问题。在有手续的付款2727169元中2007年1月12日(支票出票2007年元月14日)的100000元领款单上没有徐华的签名,徐华不认可,对其余的总计2627169元认可。对此,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补充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手续的33000元,徐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实。故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627169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22764元。判决: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2764元及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原告徐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41元,依法减半收取3070.50元,由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徐华于2007年1月15日收到了一审没有认定的10万元。针对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徐华于2017年7月26日书面认可收到此款,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徐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对证据的认定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2、10万元及33000元是否已经给付,被上诉人是否收取;3、本案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中,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的总量、单价、工程验收均无异议,也认可工程欠款属实,仅对代扣税款、两笔支付款及诉讼时效有异议,且该案不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录音证据。一审庭审中,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徐华提供的六组证据(包括证据六录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10万元及33000元。二审期间,徐华书面认可2007年1月15日收到了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该10万元应从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22764元(322764-100000)。对于33000元,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判未予认定正确。三、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双方往来账目等相关问题一直未最终结算,一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税费问题,双方均同意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2764元及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原告徐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22764元及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原告徐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1元,依法减半收取3070.50元,由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安徽省绩溪县安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1元,由徐华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毅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马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